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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卫忠与陈伟基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忠,陈伟基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邵卫忠,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基,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邵卫忠与被告陈伟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伟基曾与原告之女邵颖琪谈恋爱,2014年上半年,被告以跑业务为由向原告借车用。原告将自己的粤Y×××××号福特嘉年华小轿车给被告使用。被告与邵颖琪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车,但被告也拒不归还该车辆。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粤Y×××××号福特嘉年华小轿车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女邵颖琪于2012年12月25日确定情侣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佛山通宝宝马4S店购买宝马X1城市SUV一台,车牌为粤Y×××××,使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8216的储蓄卡在该店刷卡支付订金人民币20000元,并签署认购书,该车价格310792元(含上牌费、保险费、按揭手续费),并先后使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尾数为3112储蓄卡、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8216的储蓄卡刷卡支付上牌费等一系列费用,接待并向被告销售的销售人员名叫邹波。原本被告选择一次性付款的,当时邵颖琪在明知道被告曾经有信用卡逾期记录不能贷款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选择以贷款形式进行购车,并提议将邵颖琪作为贷款人,并声称希望被告能多留一点流动资金,能对被告生意上周转有帮助。被告认为邵颖琪已是其结婚对象,所以同意邵颖琪作为贷款人,因贷款银行规定车辆登记人只能是贷款人,故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均只能写邵颖琪。同月,被告支付该车首期款、手续费、上牌费、保险费等合计194790元,月供35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现金或刷卡支付。后邵颖琪一直驾驶该小车,并要求将其平时驾驶的粤Y×××××号福特嘉年华小轿车与被告交换,被告同意交换使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在每月21日支付汽车按揭款。原告亦知道情况,并口头承诺同意交换车辆使用,并非诉状上所述的借用。二、2014年12月,被告提出与邵颖琪分手,要求将两辆车对换处理,但邵颖琪提出无理要求,不肯对换,被告才拒绝将粤Y×××××号福特嘉年华小轿车归还原告的。因被告工作需要长期跑外地工作,如邵颖琪不归还粤Y×××××号宝马车会造成被告工作不便,被告也电话告知了原告,如邵颖琪不归还粤Y×××××号宝马车,被告亦不归还粤Y×××××号福特嘉年华小轿车,原告口头同意。被告亦向原告提出将两车分别归还对方的和解方案,而原告因受到邵颖琪的唆摆,不同意被告的方案,并违反口头承诺,逼被告还车。如原告与邵颖琪不归还粤Y×××××号宝马车,被告绝不归还粤Y×××××号福特嘉年华轿车。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码:01671771)原件、《查询结果》原件、《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粤Y×××××,所有人:邵卫忠)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讼的粤Y×××××福特牌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举证如下:《认购书》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号码:No.589050、595479、586163)拍照打印件3份、佛山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小票拍照打印件1份、《待付款证明》拍照打印件1份、被告与邵颖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份(被告当庭出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粤Y×××××宝马牌X1SUV小型轿车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且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女儿邵颖琪用于偿还该车的车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粤Y×××××福特牌小型轿车属于原告邵卫忠所有。原告的女儿邵颖琪与被告陈伟基曾是情侣关系,两人恋爱期间,粤Y×××××福特牌小型轿车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与邵颖琪在2014年12月分手,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邵卫忠是粤Y×××××福特牌小型轿车的权属人,现该车辆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属借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之所以占有和使用该车辆,是因为其与原告约定了原告用该车辆与实际由被告出资但登记在原告女儿邵颖琪名下的粤Y×××××宝马牌X1SUV小型轿车进行对换使用,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并因此认定本案属借用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原告作为车辆的权属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或邵颖琪应返还其实际出资购买的粤Y×××××宝马牌X1SUV小型轿车的意见,因该车辆登记在邵颖琪名下,由邵颖琪使用,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车辆的权属情况或出资情况不予审查,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粤Y×××××福特牌小型轿车予原告邵卫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