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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是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合浦县石湾镇垌心村委会李屋队牛轧塘抽水灌田,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经过,钩烂了李某乙抽水用的塑料管,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打斗中,李某乙用木棒将李某甲打伤在地。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47827.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71027.40元。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合浦县石湾镇垌心村委会李屋队牛轧塘抽水灌田,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经过,李某乙认为李某甲拖拉机耙刀钩烂了其临时铺设在路上抽水用的塑料管,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乙用木棒将李某甲打伤在地。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鼻部损伤致鼻骨、鼻中膈及上颌骨冠突骨折,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赔偿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合浦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李某甲是农村居民人口,其受伤后于同日到合浦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脑挫伤,2、头皮血肿左枕部,3、鼻骨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鼻根部;补充诊断:右眼晶体脱位;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伤,2、头皮血肿左枕部,3、鼻骨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鼻根部,5、右眼晶体脱位;出院医嘱:到专科或上级医院治疗右眼晶体脱位;同日,被害人李某甲转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鼻骨骨折,2、复视查因;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复视查因;出院医嘱:带复方丹参片,肌苷片出院,继续治疗,注意眼部保健。共住院123日,花医疗费47448.1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收条、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甲身份证、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外科、五官科)、DR检查报告单、耳鼻咽喉镜影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按医疗收费收据计为47448.10元;李某甲住院共123日,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123日计付,原告人仅请求计算120日,计为2487.12元(7565元/年÷365日×120日=2487.12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名参照当地护工收入以123日计付,原告人仅请求计算120日,计为6000元(50元/日×120日×1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12000元);合计人民币67935.22元,原告人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被告人已赔偿的12000元,被告人尚应赔偿被害人55935.22元。原告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部分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55935.2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茜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