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杨小洪、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杨小洪,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电话:1338068****。委托代理人梁利华、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杨小洪。第二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2号B座10E室。法定代表人吴梅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第一被告杨小洪、第二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为闽D-×××××,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保险类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2013年7月30日23时10分,钟德生驾驶闽F-×××××号大货车(载钟忠兰、赵庆冬、赖美玲、赖志豪)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5济广高速公路东行l873KM处时,追尾碰撞第一被告驾驶闽D-×××××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钟德生当场死亡,钟忠兰、赵庆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杨小洪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该次事故受害人钟德生其家属以及钟忠兰分别起诉被告、原告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62号、(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1号审理,判决原告除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先行垫付655206.51元(643376.17元+11830.34)。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并履行之。上述交通事故案件肇事司机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而在原告与第二被告在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八款约定“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此,原告对于先行垫付655206.51元可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为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求至贵院,希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赔偿655206.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杨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3时10分,钟德生驾驶闽F×××××号大货车(载钟忠兰、赵庆冬、赖美玲(8岁)、赖志豪(3岁))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5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73KM处时,追尾碰撞杨小洪驾驶的闽D×××××号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钟德生当场死亡,钟忠兰、赵庆冬受伤,赖美玲、赖志豪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受伤后,杨小洪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8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洪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德生负次要责任,乘客钟忠兰、赵庆冬、赖美玲、赖志豪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杨小洪是第二被告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闽D×××××号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杨小洪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中闽D×××××号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8)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和该条款所属的“责任免除”部分,均以加粗字体突出。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投保声明”内容如下:甲方(第二被告)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正确填写投保单,投保单、批改申请书和保单、批单签收回执单等必须经投保人签章确认,不得由他人替代签章或空白,否则由此导致乙方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保证投保单全部由投保人/单位在投保人的“投保声明”栏正确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声明:保险人已对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完全知悉该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同意投保。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62号、(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1号案件处理。在该两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免责,并以其证据《机动车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被保险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尽到相关告知义务”条款为由,提出免赔之抗辩。被法院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保险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但告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现该两案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62号判决结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庆荣、钟上水、何六妹、钟鸿杰、钟梦欣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9187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43376.17元;共计人民币754563.17元。因(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书面放弃15000元的赔偿款,实际履行结果为:保险公司支付了739563.17元人民币。(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1号判决结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忠兰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830.34元;共计人民币22643.34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追偿权纠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8)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内容以加粗字体突出,显而易见;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投保声明”,证实第二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知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此,尽管免责条款属保险公司事前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性质,但保险公司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据此诉请追回已经垫付的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杨小洪尽管在履行职务,但因其驾车逃逸才导致本案被原告追偿,第一被告杨小洪具有重大过错,应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书面放弃15000元的赔偿款,实际履行结果为支付了739563.17元人民币。原告诉请追回(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62号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43376.17元不当,应予扣除15000元。另,原告在(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1号中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1830.34元,因而,原告应予追回的垫付赔偿款为64020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40206.51元,第一被告杨小洪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5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52元,第一被告杨小洪、第二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盛权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