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黄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兴与陈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陈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文,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兴诉被告陈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及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方支付律师费2265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55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2650元。被告陈乙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三次借款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收到35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衣淑美、宋安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借用衣淑美所有的卡号为622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6209的中国银行卡汇款133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借用上述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1692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借用宋安立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6209的中国银行卡汇款28500元。证据三:原告与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烟台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委托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26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7月23日、10月10日原、被告三次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其中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始至2014年8月22日止。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始至2014年11月9日止。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和手续费为2%(月利率),利息及手续费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发放方式为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将借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手续费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和手续费;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借用衣淑美所有的卡号为622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6209的中国银行莱山支行银行卡汇款133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借用上述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汇款1692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借用宋安立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6209的中国银行莱山支行的银行卡汇款28500元。原告称其余款项均系向被告交付的现金。被告分别2014年6月30日、7月23日、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其中2014年6月30日的借据和收据载明借到并收取原告出借的人民币140000元;2014年7月23日的借据和收据载明借到并收取原告出借的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的借据和收据载明借到并收取原告出借的人民币180000元。借款至期,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55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22650元。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140000元自当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10个月,按月息2%计算为28000元;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30000元自当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9个月,按月息2%计算为5400元;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180000元自当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共计6个月,按月息2%计算为21600元,上述共计55000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265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乙文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3-9-2-2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2年;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乙文名下鲁Y丰田牌轿车一辆、鲁Y大众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7月23日、10月10日分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30000元、180000元并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2650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5000元,合计405000元;二、限被告陈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实现债权的费用22650元。如果被告陈乙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陈乙文负担,限被告陈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福 鹏人民陪审员 孙 盛 林人民陪审员 郝 淑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