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新刑初字第03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无锡新区硕放安置房指挥部保安。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酒后无证驾驶已强制注销报废的牌号为苏B×××××的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新区通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硕放街道市民休闲街前人行横道路段,与在该人行横道线行走的陆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陆某受伤,被告人梅某亦受伤倒地,后被民警查获并送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梅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86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胡某��李某、沈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陆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梅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梅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梅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25.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梅某一次性支付陆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陆某对被告人梅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