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光伯、官久香与肖俊、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伯,官久香,肖俊,刘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邱光伯,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医生。原告官久香,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务农。被告肖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务农。被告刘素芳,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务农。原告邱光伯、官久香诉被告肖俊、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荣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伯、官久香和被告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伯、官久香诉称,被告肖俊与刘素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分5次共借给二被告现金310000元,同时约定了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邱光伯、官久香起诉要求:1、被告肖俊、刘素芳偿还原告邱光伯、官久香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按原、被告的约定给付利息;2、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俊辩称,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10000元是事实,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了50000元本金和7000元利息。现二被告无力全部偿还二原告的借款。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邱光伯、官久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属本案适格当事人;2、欠条原件5张,证明:2013年1月11日邱光伯借给肖俊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3月8日邱光伯借给刘素芳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3月28日邱光伯借给肖俊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3月8日官久香借给刘素芳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3月9日官久香借给刘素芳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3、承诺书1份,证明肖俊、刘素芳于2014年12月4日承诺在2014年年前偿还官久香150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之前付清。被告肖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可其借款事实。被告肖俊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素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俊与被告刘素芳于2015年8月6日离婚。在二被告离婚前,二被告与二原告关系较好。二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分五次借给二被告,共计31000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资金利息(2013年1月11日邱光伯借给肖俊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3月8日邱光伯借给刘素芳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3月28日邱光伯借给肖俊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3月8日官久香借给刘素芳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3月9日官久香借给刘素芳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二被告将其借款用于了房屋修建和偿还其他债务。二被告于2014年年底偿付了二原告利息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4日承诺在2014年年前偿还官久香150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之前付清。二被告未兑现其承诺,二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肖俊、刘素芳向原告邱光伯、官久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借款后亦向二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肖俊与被告刘素芳于2015年8月6日离婚,但仍应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针对利息部分,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被告肖俊辩称偿还了7000元利息,因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俊辩称已经偿还了50000元本金,二原告认可已经收到5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此50000元是利息,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应当认定此50000元为利息,同时二被告在偿还债务时应扣除已经偿还给二原告的利息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俊、刘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邱光伯、官久香借款本金310000元(2013年1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3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并扣除原告肖俊、刘素芳已给付的50000元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肖俊、刘素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荣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厚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