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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贾某杰与马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杰,马国霞,杜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贾亚杰,女,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马国霞,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杜志远,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贾亚杰与被告马国霞、杜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杰,被告马国霞、杜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亚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开办驾校需资金周转,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马国霞分六次从我手借现金29万元,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马国霞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据,每枚借据上均注明了使用期限。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2月18日借款4万元已偿还1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马国霞辩称,我和被告杜志远系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于2012年春在敖汉旗新惠镇抗旱打井队后面开办驾校,在经营驾校期间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从原告处6次借款,累计借款本金为29万元,上述借款均用于驾校买车、平整硬化地面。经营驾校过程中所有的投资款都是由我负责筹借,杜志远负责驾校学员培训,因驾校不景气,后我只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28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从原告处借款都是我和杜志远共同去的,由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杜志远对此也是认可的。综上,我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提交的这六枚借据都是我出具的,其中2014年2月18日借款4万元,后我偿还原告1万元,由原告在该枚借据上注明。现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因借据上未注明利息,我们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杜志远辩称,马国霞从原告处借款我不知道,马国霞也没告诉过我。我们是2012年开办驾校,经营驾校期间是马国霞负责筹钱,我负责培训学员,驾校确实投入60-70万元,但现在经算账投入和支出差额太大,所以我不认可借原告款,也不同意偿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霞与杜志远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国霞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并在借据上予以注明);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9日;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上述六笔借款,被告马国霞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六枚借据均未注明利息,被告马国霞否认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2月18日借款4万元,其主张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马国霞认可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称上述借款全部投入与被告共同开办的驾校运营中,被告杜志远辩称其不知马国霞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与被告马国霞已分居六个多月,不同意偿还原告款,抗辩称驾校投资60-70万元,投入与支出差额太大,此笔债务与其无关,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但认可经营驾校期间由被告马国霞负责筹集资金,自己负责学员培训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马国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六枚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霞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9万元,并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六枚予以佐证,故被告马国霞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志远辩称马国霞从原告处借款其本人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偿还借原告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杜志远对本案纠纷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杜志远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杜志远抗辩马国霞借原告贾亚杰29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国霞借原告贾亚杰的29万元借款属二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认可被告马国霞偿还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霞、杜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贾亚杰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具体计付标准:1、2013年11月30日借款3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3年12月27日借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2014年2月18日借款4万元,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2014年8月8日借款5万元,自2015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2014年8月10日借款7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2014年8月13日借款5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二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鸿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