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与鹤壁市鹤山汇丰经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天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军、胡保娣、成旺生、李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贾鹏,王丹丹,马瀛璞,郭鹤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负责人张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贾鹏,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丹丹,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瀛璞,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鹤敏,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以下简称淇滨支行)与被告贾鹏、王丹丹、马瀛璞、郭鹤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江,被告贾鹏、马瀛璞、郭鹤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淇滨支行诉称: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贾鹏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0万元贷给被告贾鹏,同时,被告王丹丹、马瀛璞、郭鹤敏对该笔贷款予以担保。之后,被告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四被告仍拒绝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70369.56元、利息8821.92元、罚息2028.91元;3、原告对位于淇滨区黎阳路规划设计院1号住宅楼东单元6楼东户房产优先受偿。被告贾鹏辩称:原告与其签订过借款合同,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当执行担保房产来还这笔钱,所欠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以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马瀛璞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罚息以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郭鹤敏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担保房产已经转卖他人,房产转卖之后的事情不知情。当时转卖担保房产时,已经商定由买房子的人来偿还贷款,且现在亦无力偿还。原告淇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鹏存在借贷合同关系。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存根1份,证明被告贾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本金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具结书、抵押权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马瀛璞、郭鹤敏作为担保人将其位于淇滨区黎阳路规划设计院1号住宅楼栋单元6楼东户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5、贾鹏、王丹丹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丹丹、贾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贾鹏拖欠原告本金70369.56元、利息8821.92元、罚息2028.91元,共计81220.3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贾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瀛璞对第1、2、3、4、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其没有见过。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鹤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淇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鹏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马瀛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鹤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贾鹏与王丹丹系夫妻关系。马瀛璞与郭鹤敏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8日,中国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以下简称长风路支行)、贾鹏、马瀛璞、郭鹤敏签订了《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长风路支行为贷款人,贾鹏为借款人,马瀛璞、郭鹤敏为抵押人。该贷款合同约定,长风路支行向贾鹏发放公积金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06年8月18日—2026年8月18日止)。该款项用于贾鹏购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淇滨花园1号楼东二单元西户的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合同中还约定,贾鹏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将按届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对逾期贷款本息收取罚息。同日,马瀛璞、郭鹤敏与长风路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马瀛璞、郭鹤敏与抵押权人长风路支行在该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马瀛璞、郭鹤敏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规划设计院1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东户(房屋产权证号06010106**)房产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2026年8月18日止。2006年8月18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鹤房他字第0603000767号他项权证,抵押权权利价值为10万元。2006年8月18日,长风路支行向借款人贾鹏发放10万元贷款。因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搬迁至鹤壁市淇滨区,原办理鹤煤公积金业务的长风路支行由本案原告淇滨支行承接。截止2015年7月28日,贾鹏共逾期1072天,尚拖欠淇滨支行公积金贷款余额为70369.56元、利息8821.92元、罚息2028.91元,共计81220.3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的合同解除。本院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贾鹏支付了借款金额,但被告贾鹏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已逾期1072天(截止2015年7月28日),因此,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债务的清偿。如前所述,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贾鹏发放了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余额为70369.56元、利息8821.92元、罚息2028.91元,共计81220.39元(2015年7月28日)。贾鹏作为借款人其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鹏承担清偿贷款余额、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王丹丹、贾鹏系夫妻关系,贾鹏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个人名义借款,王丹丹、贾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贾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丹丹、贾鹏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王丹丹、贾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即被告王丹丹亦应对该笔贷款的贷款余额、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认为,被告马瀛璞、郭鹤敏作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规划设计院1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东户(房屋产权证号06010106**)房产所有权的共有人,其二人以该房产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因此,被告马瀛璞、郭鹤敏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瀛璞、郭鹤敏对该笔贷款的贷款余额、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贾鹏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其负有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义务;被告马瀛璞、郭鹤敏作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规划设计院1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东户(房屋产权证号06010106**)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其二人以该房产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规划设计院1号住宅楼东单元6楼东户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以抵押担保范围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与被告贾鹏签订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贾鹏、王丹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贷款余额70369.56元、利息8821.92元、罚息2028.91元,以上共计81220.39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对被告马瀛璞、郭鹤敏所有的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规划设计院1号住宅楼东单元6层东户(房屋产权证号06010106**)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715元,由被告贾鹏、王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