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林祖杰诉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龚学联、甘琼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杰,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龚学联,甘琼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林祖杰,男,现年45岁。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学联,任公司经理。被告龚学联,男,现年52岁。被告甘琼芬,女,现年51岁。原告林祖杰与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被告龚学联、被告甘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鑫公司、龚学联、甘琼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杰诉称:原告从事煤生意,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公司名义联系原告拉煤到被告厂里供生产所需,价款按每吨430元计算,当时口头约定交煤即付款,煤款按过磅吨位计算,每份过磅单都是公司的员工签字认可。但是,原告将煤运输至被告厂里,被告却要求压一车的煤款才肯付另外一车的煤款,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继续向被告供煤。原告共向被告供煤159.26吨,每吨430元,总计68481.8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女婿解文斌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原告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均被拒绝支付。2013年5月7日,龚学联和妻子甘琼芬共同写了协议给原告,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煤款20000元,剩余煤款在逐步支付。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3年5月16日,甘琼芬支付了其中的一张过磅单(单子被告已拿走)的一部份款项10000元,余1900元未支付。在催款期间,原告交付被告的煤尚有剩余,原告雇车到龚学联厂里拉走5.55吨卖给他人,每吨430元,合计2386.5元(附单子)。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的卖煤款2386.5元,被告尚欠其中一张单子1900元的煤款未付,现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2995.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2995.3元。被告联鑫公司、龚学联、甘琼芬未答辩。2015年9月1日,本院向龚学联进行询问,龚学联陈述:本案的煤是联鑫公司向原告购买,不是其与甘琼芬个人购买。原告主张的单价是买卖双方的交易单价,原告向联鑫公司交货的六张过磅单真实,过磅单记载的提货人是受联鑫公司指示代为收货的人,原告提交的协议已记不清,原告到联鑫公司拉煤抵款是事实,对原告的抵扣主张无异议,对抵扣的煤的重量有异议,因为原告拉煤时被告不在场,原告拉走的煤的重量不是双方确认的重量。另外,其为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琼芬为联鑫公司财务兼销售。当联鑫公司有款未付时,其与甘琼芬通常向债权人开具欠条,欠条署名龚学联或甘琼芬,公司的印章是否加盖根据债权人是否需要进行加盖。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协议一份,欲证明龚学联、甘琼芬原定于2013年5月16日预付煤款20000元,实际仅支付10000元,用其中的一车煤款抵扣后,该车的煤款尚有1900元未支付;三、过磅单8份,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方交付6车煤;四、单号为0037533的过磅单第二联一份、第三联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煤款,原告从联鑫公司拉回5.5吨煤抵扣煤款2386.5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一、向通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联鑫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根据该表被告联鑫公司尚未注销;二、向通海县公安局调取被告龚学联、甘琼芬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原告对该情况表质证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得到了龚学联的认可,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龚学联表示已记不清协议的内容和过程,但未对其与甘琼芬的签字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龚学联已确认原告拉煤抵款的事实,但对拉走的具体数量有异议且未举证。因证据四无发货单位和提货人的签字,并且无证据证明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是,拉煤抵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不在原告,被告虽无证据对煤的数量予以认定,但原告诉称中的拉煤抵款已构成自认,本院按其诉称的拉煤数量和单价,确定拉煤抵款的金额为2386.5元;二、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和龚学联、甘琼芬的个人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合同的相对方(买方)是联鑫公司还是龚学联、甘琼芬夫妇分析如下:首先龚学联和甘琼芬在联鑫公司的身份分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财务兼职销售,联鑫公司对外交易主要由此二人基于公司职务来完成,此二人以个人名义签署的交易凭证有职务行为的因素存在;其次原告不否认煤是卖给联鑫公司,货交到联鑫公司,收货人是联鑫公司职工。现原告仅以交易凭证未加盖联鑫公司印章为由主张合同买方为龚学联、甘琼芬个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和过磅单,龚学联与甘琼芬在协议上的身份是“立据人”并无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过磅单记载的提货人,原告诉称为联鑫公司职工,尽管龚学联对提货人不全部是公司职工的身份进行说明,但其确认过磅单上的提货人是为联鑫公司提货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买方)为联鑫公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龚学联、甘琼芬系夫妻。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联鑫公司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根据联鑫公司的生产需求向联鑫公司供应煤碳,单价430元/吨,货到付款,原告送货上门。此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联鑫公司供货,货到由被告联鑫公司根据情况,指派员工或委托他人到龚杨扁铁厂过磅房,与原告共同过磅确认交货的数量后,由过磅房开同过磅三联单交提货人在提货一栏签字后,过磅房执过磅单第一联(存根),原告执过磅单第二联(收据),被告联鑫公司执第三联(随货同行)。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联鑫公司的未付货款为:2012年11月23日交付的28.855吨(收货人解文斌系龚学联女婿);2012年12月20日交付的26.955吨(收货人解文斌);2013年元月1日交付的28.85吨(收货人龚学贤系龚学联胞弟);2013年1月13日交付的29.78吨(收货人解文斌);2013年1月23日交付的16.84吨(收货人张俊系联鑫公司职工);2013年1月29日交付的27.98吨(收货人张俊)。上述货物总重159.26吨,单价430元/吨,总计货款为68481.8元。在上述未付化款的供货期间,被告龚学联、甘琼芬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预付林祖杰煤款20000元(贰万元整)此据,立据人龚学联、甘琼芬,2013年5月7日。”后因该预付款仅实际支付10000元,并用于抵扣另外一份过磅单上的部份货款,由甘琼芬在上述协议之后补注:“甘琼芬2013年5月16日预付10000元(壹万元整)已扣2012年12月10由龚学联签字单据欠11900元,还欠1900元(壹仟玖佰元整),5月31日付给,甘琼芬”。之后,联鑫公司未支付该协议上未付的货款1900元。综上,本案的未付款共计70381.8元。之后,被告联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55381.8元未再支付。2013年5月29日,原告从联鑫公司拉走5.55吨煤,并按每吨430元的单价,抵扣煤款2386.5元后,本案的未付货款为52995.3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联鑫公司、龚学联、甘琼芬支付其煤款5299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鑫公司买卖煤碳的口头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已履行煤碳的交付义务,被告联鑫公司未全部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义务应当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鑫公司支付货款529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证据分析认证部分所述,本案合同的买方为被告联鑫公司,该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本案的债务为联鑫公司的债务,并非被告龚学联、甘琼芬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学联、甘琼芬支付本案未付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学联、甘琼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祖杰煤款人民币52995.3元;二、驳回原告林祖杰对被告龚学联、甘琼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通海县联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双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