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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伟与郑志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郑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053号原告李伟,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郑志娟,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李伟与被告郑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5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李伟驾驶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二站村贾岛街丁字路时,与被告郑志娟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郑志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北送往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280元。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4月29日车辆修理完毕,共历时4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0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80元、误工费损失1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但是对本次事故,我公司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知道有此次事故,而且原告在修理之前我公司没有看到车辆受损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间接损失,应该由被告郑志娟个人承担;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志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郑志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8Y×××)在北京市房山区二站村贾岛丁字路倒车时,小客车右前侧刮蹭原告李伟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京BM1×××)左后杠,造成原告李伟驾驶的出租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郑志娟负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原告李伟系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伟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运营方式为单班,月交纳承包金5175元。原告李伟驾驶小客车因车辆损坏维修期限2日。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李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80元、承包运营费345元。另查,被告郑志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小修施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郑志娟与原告李伟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郑志娟负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志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郑志娟予以赔偿。原告李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李伟提供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小修施工单予以确认。原告李伟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原告李伟是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所上缴的承包金是其收入的一部分,当车辆损坏修理期间不能运营时,原告李伟减少的收入里必然包括承包运营费,该费用是因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停工,继而导致的利益损失,承包运营金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如果承包运营金不能上缴,造成的是出租运营公司和驾驶员的营运损失。根据被告郑志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载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为责任免除情形,所以,原告李伟的承包运营金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郑志娟进行赔偿。原告李伟主张的误工费,因误工费属于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李伟没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车辆修理费二百八十元。二、被告郑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承包运营费三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志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