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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唐文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唐文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440号。负责人汤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陆游(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海成(一般授权),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登,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邵东支行)与被告唐文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申陆游、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邵东支行诉称,被告唐文登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金卡。截至2014年3月21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3577.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文登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唐文登归还邮政银行邵东支行本金9807.89元、利息1186.69元及费用2852.53元,共计13577.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4年3月22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文登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邵东支行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办卡申请及合约,拟证明金卡及双方的约定;4、系统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借款事实及借款;5、逾期客户信息,拟证明内容同上;6、催款信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唐文登向原告邮政银行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金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支付约定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欠款,由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等事项。2013年6月13日被告透支现金2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透支现金2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透支现金1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归还现金51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透支现金4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透支现金1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归还现金507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透支现金20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6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透支现金15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透支现金300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透支本金9807.82元,透支利息1186.69元,违约滞纳金2532.53元,透支手续费50元,共计13577.04元。上述款项被告唐文登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唐文登向原告邮政银行邵东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邮政银行邵东支行向被告唐文登发放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照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文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信用卡金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滞纳金及手续费共计13577.04元(其中本金9807.82元、利息1186.69元,违约滞纳金2532.53元,手续费5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4年3月22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唐文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