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启环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环,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陈启环,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瑛,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争光,系该司职员。原告陈启环诉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环的委托代理人曾瑛,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环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关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1194号之一602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上述房屋作价560301元由原告购买;2、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3、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几经交涉,原告直至2013年7月17日才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对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原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仅迟延办理产权登记,且恶拖欠违约金。另,被告在本案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虽这是其权利使用,但被告明显是以管辖权异议为由拖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8735.28元(以57279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7月17日起计至2013年7月16日止),以及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5498元(以68735.2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利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原告迟延受领房地产权证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反而房屋价值已上升,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任何损失。2、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收楼确认书显示2008年10月12日已收楼。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约定,我方应在原告收楼后720日内即2010年10月2日前办妥房地产权证,即从2010年10月3日起计算迟延办证违约金。而原告直至2014年11月6日才起诉,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3、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关于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但因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支付该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1194号之一6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原告,原告持有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原件,建筑面积为47.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3.64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2007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17025元,总金额56030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计280301元;在2007年10月2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280000元;甲方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十八条产权登记,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第十九条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第十八条的约定的,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支付税费9694元,被告开立收据。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及2007年10月30日分别支付购房款280301元、28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面积差房款12493元,被告分别开具发票。2008年10月12日,原告收楼。2013年7月17日,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费用结算472元,被告开立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原件,其上有手写内容“保留追究出卖人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对于该份收据上打印及盖章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原告表示收据的手写部分为当场所写,当时原告若不补差价则无法领取房地产权证,基于此原告补交了房款差价并在收据上手写了以上内容,被告表示其也持有该份收款收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给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应于何时交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应于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720天内,即2010年10月2日前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第十八条的约定,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其后有签订补充条款或达成合意对以上条款进行变更,原告亦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原告诉请调整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应于2010年10月2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直至2013年7月17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此段期间被告的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一直持续,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为原告已付房款的1%,即5727.94元[(280301元+280000元+12493元)×1%]。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启环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727.94元。二、驳回原告陈启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陈启环负担1610元,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慧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彭小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肖明李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