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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塘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7月4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乐化镇中联村上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21989********。被告:涂某甲,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泾口乡康庄村**组。身份证号:3601211985********。原告李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平诉称:我和被告打工相识同居,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涂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吵架,现双方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我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被告涂某甲辩称: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按规定计算抚养费一次付清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相识同居,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涂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后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称原告按规定计算抚养费一次付清就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真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主要是双方未能进行很好沟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顾及家庭和孩子,增进夫妻互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生根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红敏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