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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蓝莹与陈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莹,陈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蓝莹。委托代理人:李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岩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守铭。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蓝莹为与被告陈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莹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22时04分许,被告陈岩文驾驶浙C×××××轿车途经龙港镇人民路与新渡街路口与原告蓝莹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浙C×××××轿车开往瑞安市红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在场定损,最终花费修理费30650元。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岩文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律师费损失共计25520元;二、由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保险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余物资回收单、车辆定损勘查照片、记录及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经人保公司定损,花费修理费30650元的事实;5.法律委托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分担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愿意按合同的约定来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但原告诉请诉讼费、律师费不合理,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围。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岩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质证,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22时04分许,被告陈岩文驾驶浙C×××××轿车途经龙港镇人民路与新渡街路口,与原告蓝莹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浙C×××××轿车开往瑞安市红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306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岩文驾驶浙C×××××号车辆肇事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依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确定原告蓝莹与被告陈岩文按3:7比例分担责任为妥。本案中,原告的维修费用为30650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8650元由被告承担28650×70%=20055元。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蓝莹2000元,二、陈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蓝莹车辆损失费20055元;三、驳回蓝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蓝莹负担138元,陈岩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