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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启元与项成英、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元,项成英,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池兄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张启元。委托代理人钱辉,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成英。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进军。被告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成英。被告池兄玉。委托代理人尹勇(同时代理上列四被告),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元与被告项成英、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元公司)、池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元的委托代理人钱辉,被告项成英、博海公司、禾元公司和池兄玉的委托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元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项成英向原告要求借款700万元,当日原告将700万元汇入项成英的银行账户,项成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1月5日,原告与项成英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项成英分期还款,年利率为18%,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项成英未还分文。原告屡屡向项成英、博海公司、禾元公司催要,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拖延。另外,项成英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池兄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项成英和池兄玉共同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博海公司、禾元公司对被告项成英、池兄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项成英、博海公司、禾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是用于被告博海公司在浏河购买土地使用。被告池兄玉辩称:1、池兄玉对于项成英的借款不知情。2、项成英的借款系用于为博海公司购买土地。3、池兄玉和项成英在2014年10月份已经离婚,池兄玉故对于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池兄玉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也不需要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张启元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为62×××30)向被告项成英的中国农业银行浏河支行账户(账号为62×××12)汇入700万元。同日,被告项成英、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启元人民币柒佰万整,小写7000000.00元,时间为两年,利息每年结算壹次。特此。卡号:62×××12农行浏河支行,6227002006710353127,建行昆山城北支行,项成英”。被告项成英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签有“苏州博海房地有限公司”和“昆山市禾元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在该字样上方盖有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26日,被告项成英在2013年12月30日借据左下方添写“因浏河拍地没成功,借期为一年”字样。2015年1月5日,原告张启元作为甲方,被告项成英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应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柒佰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26万元(壹佰贰拾陆万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年利率18%)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对乙方借款到期,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同意暂欠826万元。2、乙方承诺该笔欠款在2015年6月底之前分期付清,并按实际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结算支付利息款(年利率18%)。3、乙方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126万元利息;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本金25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底前分期付清,同时结算应付利息款。4、甲方有权就该笔借款视情况随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无异议。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在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张启元的签字,乙方处有项成英的签字,保证人处盖有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的公章,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一栏均有项成英的签字。后因被告项成英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张启元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涉案借款,原告陈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项成英向原告声称其与池兄玉在浙江银行里有即将到期的贷款需要归还,故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原告要求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是因为原告担心项成英没有还款能力,所以要求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后来原告和项成英都明确借款是出借给项成英,银行的进账单也显示项成英收到借款,故原告要求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为项成英进行担保。四被告陈述:2013年12月30日,项成英、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博海公司在浏河房地产项目二期的土地款。2015年该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确认该笔借款由项成英所借,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关于借款目的的陈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池兄玉承担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最终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项成英和池兄玉共同归还借款700万元;2、被告项成英支付借款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博海公司、禾元公司对被告项成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1、2009年4月9日,被告项成英和池兄玉在浙江省瑞安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被告项成英和池兄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禾元公司于2003年1月7日成立,其股东为项成英和池兄玉。博海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成立,其股东为项成英和池兄玉。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启元提交的借据、进账单、还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30日,被告项成英、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700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项成英、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就上述70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项成英为借款人,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为保证人。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实际上原告与被告项成英、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系通过还款协议对之前借款的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项成英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有权要求项成英归还借款7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四被告均无异议。其中,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和被告项成英约定为年利率18%。另外,由于项成英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还有权要求项成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项成英按照18%的年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被告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作为项成英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于担保方式与原告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博海公司和禾元公司应对被告项成英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被告池兄玉是否需要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1、2013年12月30日,被告项成英和博海公司、禾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项成英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2、虽然2015年1月5日原告与项成英签订还款协议时,项成英与池兄玉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还款协议所涉借款发生在项成英与池兄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虽然被告项成英和池兄玉在庭审中对借款目的进行了陈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70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因此,被告项成英所欠借款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成英和池兄玉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项成英、池兄玉应归还原告张启元借款700万元;被告项成英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8%年利率计算);被告博海公司、禾元公司对被告项成英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博海公司、禾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项成英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成英、池兄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启元借款700万元。二、被告项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启元借款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8%年利率计算)。三、被告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项成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项成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620元,由被告项成英、池兄玉、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