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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志明与王波、吴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王波,吴文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刘志明。被告王波。被告吴文高。原告刘志明诉被告王波、吴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吴文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王波、吴文高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分别至2011年9月7日及2011年10月7日止;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保证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王波、吴文高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王波、吴文高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王波、吴文高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波、吴文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吴文高返还原告刘志明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6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