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舒燕与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舒燕,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1113号原告:万舒燕,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贤权,居民。系原告父亲。被告: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舒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家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舒燕诉被告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寿、万贤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尚未完工的金壁华府14#、15#商铺(上下两层,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北路与花桥路交叉口)对外招租,原告有意承租并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4日两次向被告预交租金170938元(含保证金70938元)。因该房尚未完工,故双方未签订书面承租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均以房屋未竣工验收为由推脱。2015年1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遂将尚未完工的房屋交付原告,因房屋无楼梯、天花板,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拒收并要求被告尽快完工交房,否则,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租金。时至今日,被告既不交付租赁物,也不返还租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交租金170938元并承担损失(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和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2、收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预交租金170938元的事实。3、照片5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无楼梯、天花板,原告无法使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无事实理由,也无法定事由。现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70938元,作为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还应当承担2015年1-6月份房租85468.80元,合计156406.80元。余款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2、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自愿租赁被告开发的金壁华府14#、15#商铺并缴纳租金,但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3、工程验收报告、被告与陈才明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相关单位验收;与原告相类似的房屋,均已签订书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4、通知复印件一份,该通知上有万贤权(系原告父亲)、陈才明等承租户签名、被告单位盖章,下方注有“以上承租户为2014年9月30日以前交房”的字样,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履行了交房手续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收据、汇款电子回单、证据3中的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具备合法性;证据3中的陈才明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以上承租户为2014年9月30日以前交房”的注字是被告在承租户签字后擅自增加的,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标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收据、汇款电子回单、证据3中的工程验收报告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原告签名,不具备合法性;证据3中的陈才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定;证据4中通知的内容只是要求各承租户遵守管理规定,并没有提到交接租赁房屋,同时原告本人也并未在该通知上签名,结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未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以上承租户为2014年9月30日以前交房”的说明,缺乏真实性,故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尚未完工的金壁华府14#、15#商铺(上、下两层,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北路与花桥路交叉口)对外招租。原告有意承租,并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预交租金170938元(含保证金70938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收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6日,包括被告所出租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所租赁的房屋,被告遂将无楼梯及天花板的门面房交予原告,原告拒收,同时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被告尽快完工交房,或退回预交的租金,未果。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被告预收原告租金并出具收据,应视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间内履行交付符合具备正常使用目的的租赁物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合格租赁物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金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标准为无楼梯及天花板门面房,也未提供已经向原告交付租赁物或者原告已经明示接受租赁物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舒燕与被告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万舒燕返还租金17093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