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邰大保诉先玉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大保,先玉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邰大保,女。委托代理人:徐劲,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玉群,男。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系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大保诉被告先玉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大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先玉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大保诉称:2014年5月4日10时10分许,先玉群驾驶皖E62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涂县石桥镇陶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向驾驶三轮车的邰大保相撞,造成邰大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先玉群负事故全部责任,邰大保无责任。邰大保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玖级,颅脑损伤遗有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事故车辆保险人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531.8元。邰大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驾驶员的资质、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4.出、入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6、证明一份、考勤表三份、工资表五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医疗费发票5张,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鉴定费用;先玉群应诉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我方垫付的医药费84592.04元及护理费1000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4.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异议。先玉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共5张,用药清单一份,人血白蛋白购买发票7份,外购药证明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5592.04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诉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先玉群在我方购买保险,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直接给八六医院的,且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原告超出60周岁,不应支持;4.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另,按照201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相关文件下达;6.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0时10分许,先玉群驾驶皖E62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涂县石桥镇陶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向驾驶三轮车的邰大保相撞,造成邰大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先玉群负事故全部责任,邰大保无责任。邰大保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玖级,颅脑损伤遗有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事故车辆保险人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先玉群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邰大保医疗费74592.04元及护理费1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邰大保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先玉群驾驶机动车造成邰大保人身受到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先玉群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保险人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据实向邰大保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先玉群先行支付的邰大保的医疗费用,因本案未能达成调解,且该医疗费不在邰大保诉讼请求范围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先玉群的垫付款,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先玉群可另行主张。先玉群垫付的1000元护理费包含在邰大保的诉请范围内,邰大保应当返还。关于邰大保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结合邰大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5.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天)。邰大保主张的误工期限(150天)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邰大保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且低于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对邰大保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系本院结合邰大保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7.鉴定费1300元。邰大保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予以确定,邰大保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伤残玖级、两个伤残拾级,故依照司法实践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200元。9.残疾赔偿金43630.4元(9916元/年×20年×22%)。邰大保伤情为一个伤残玖级、两个伤残拾级。邰大保系农村户口,其土地土地经营权作有偿流转,不属于失地农民。邰大保在万山农庄务工,其工作、生活地点均在农村,故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3630.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邰大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757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邰大保各项损失77571.2元;二、原告邰大保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先玉群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邰大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先玉群负担533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