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89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执行人: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水。被执行人: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被执行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煊。被执行人: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阿丕。被执行人:马小利,被执行人:邵丽君。被执行人:陈月水。被执行人:胡燕英。被执行人:杨月煊。被执行人:马雪维。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800号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应支付申请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相应利息,另应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250元,执行费20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8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