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席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席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迎宾大道中路。法定代表人赵毅。委托代理人朱永莲。被告席某甲,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席某乙,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物业公司)诉被告席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莲、被告席某甲委托代理人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北川羌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就禹龙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1月1日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为禹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原告开始为禹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禹龙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原告又与禹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是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小区禹泽苑3栋3单元某号、禹福苑17栋1单元某号物业业主,该物业产权面积分别为88.02平方米、71.13平方米。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分别为35.2元、28.45元,但被告却未履行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交付义务。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3055元;2、被告支付共48期物业管理费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某甲辩称,1.两套房子确实是我的,登记也是在被告名下,被告委托代理人席某乙和她住在一起。我确实没给这笔物业费;2.被告没有尽到为小区业主服务的责任。被告席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席某甲居住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小区禹泽苑3栋3单元某号和禹福苑17栋1单元某号、面积为88.02平方米和71.1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政府安置房,该房屋是被告通过政府组织的公开摇号并按照规定缴付部份房款后取得的所有权。2010年12月29日,被告席某甲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并实际使用该房屋。2011年1月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代表房屋建设方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北川羌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选聘乙方(原告)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物业名称为禹龙小区二标段,住宅132206平方米。服务区域四至:南至云盘北路,东至尔玛路,北至马鞍路,西至青片路。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份的维修、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管道的畅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6、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7、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为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以下有偿服务:业主物业专有部位维护维修服务,业主物业专有设施的维护维修服务,室内清洁卫生,家政服务,车辆停放服务等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乙方与接受有偿服务人另行约定。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营业用物业1.0元/平方米/月,另合同约定业主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相关费用,应按缴纳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及时缴清应缴费用。2012年5月,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龙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1日,禹龙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服务区域、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的约定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违约责任变更为“业主未及时缴纳物业费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缴纳物业费,共计拖欠物业费30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安置房交房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在刚入住,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北川羌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代表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又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0.4元/平方米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055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原、被告对物业费的缴纳问题一直在协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