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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辉国与深圳市劲雄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国,深圳市劲雄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426-2号申请执行人刘辉国,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某地,居民身份证为某号。被执行人深圳市劲雄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居委新二红巷工业路42号C栋厂房201,组织机构代码为56277831-6。法定代表人詹昌勇。关于申请执行人刘辉国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劲雄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某号(五菱牌)、粤某号(丰田牌)、粤某号(五菱牌)小汽车。2015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已经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费人民币650元已经由申请执行人交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交纳,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案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某号(五菱牌)、粤某号(丰田牌)、粤B号(五菱牌)小汽车的查封;二、本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