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沂涛、何东亚、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沂涛,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沂涛。被告王庆花。被告朱作明。被告蔡军。被告赵亮。被告张学春。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沂涛、何东亚、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万明、被告孙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庭前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东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沂涛于2012年3月13日在原告所属城北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经营赖毛酒,约定2013年2月15日到期,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庆花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2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16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欠款金额变更为379800元。被告孙沂涛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孙沂涛向原告所属城北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及何东亚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借款人取得的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沂涛发放贷款40万元,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被告孙沂涛并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截至2015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1675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沂涛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东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沂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8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6750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沂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孙沂涛、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沂涛、王庆花、朱作明、蔡军、赵亮、张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宏波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