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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贾广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贾广西,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东。代表人罗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广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广西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14日13时10分许,薛程隆驾驶该车在沁阳市××村后沁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黄彬彬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程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1770元,��交通豫H×××××号车损为11240元。原告已赔偿了李交通车损及评估费。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00元,车损评估费59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车辆损失11240元,车损评估费560元。被告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怀疑原告存在套保行为,事故发生后,及时转交河南安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双方签订协议,按照被告公司定损金额40%赔付,已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原告账户。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2.被告是否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贾广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贾广西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豫H×××××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贾广西为该车车主;3、薛程隆驾驶证一份,证明薛程隆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份,证明豫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6、豫H×××××号车、豫H×××××号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两车损失分别为11770元、11240元,分别支出鉴定费590元、560元。7、黄彬彬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已赔偿豫H×××××号车维修费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可能存在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对证据6,车损评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完全可以修复车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的异议是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双方定损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的金额分别为2036元和1913元;2.调查报告、赔偿协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委托安保公司进行调查,安保公司给出调查报告且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3.赔偿支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将协商好的赔偿金额1579.6元支付至贾广西账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被告单方作出,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调查报告谈到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贾广西签订了赔偿协议,这是根本不存在的,申请对原告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对证据3,确认已收到1579.6元的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当事人互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其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而且安保公司的调查报告亦未否定该起事故的真实性,仅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建议结案。但由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赔偿协议中“贾广西”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故对被告证据2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证据1没有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为鉴定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系第三者车辆驾驶人黄彬彬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告贾广西就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90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4日13时10分,薛程隆驾驶投保车辆在沁阳市××村后沁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黄彬彬驾驶的豫H×××××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程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豫H×××××车辆损失11770元,豫H×××××车辆损失1124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分别为590元、56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2000元。审理前准备阶段,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愿意承担被告沁阳支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车辆损失险。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章第���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17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外,余款1160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减去被告已经赔付的1579.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10020.4元。(二)关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的车辆造成损失11240元,被告应先按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进行理赔,余款924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12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150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广西保险金1002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贾广西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广西保险金924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贾广西鉴定费1150元。五、驳回原告贾广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4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