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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商初字第6号原告李晓梅,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双海,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群,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志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晓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晓梅委托代理人赵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晓梅委托代理人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3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后挂车牌号蒙M788**,并于同日购买被告的机动车各项保险。2014年10月29日上午8点,我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驾驶该车行驶至额济纳旗中学送小孩上学。之后我在左转弯起步时左侧前轮撞在铁杆上,导致方向锁死,车辆不能启动。我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后,认为“车辆故障系机械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车辆行驶中所能发生的故障,我有伪造现场嫌疑”,因此拒绝理赔。我遂将故障车辆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4S店修理,经4S店初步检测认定方向器因撞击而损坏,更换方向器后,车辆恢复正常。但被告始终以之前的理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581元、拖车费12500元、卸车费200元,共计292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内蒙古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厂牌型号FV7251BBCWG,合格证号WAB071417012548,发动机号126316,车架号码LFV5A24G1E3012548,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后挂车牌号蒙M788**。2014年10月29日上午8点,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额济纳旗中学附近左转弯起步时左侧前轮撞在铁杆上,导致方向锁死,车辆不能启动。被告工作人员经勘察现场后,认为“车辆故障系机械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车辆行驶中所能发生的故障,原告有伪造现场嫌疑”,因此拒绝理赔。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故障车辆拖运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支出拖车费12500元、卸车费200元。内蒙古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658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托运费发票、卸车费收条、任务委托书、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卸车费。原告的车辆是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发生故障,因被告拒赔,原告将车辆拖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一汽大众4S店进行修理,支出拖车费12500元。因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距离遥远,且原告提交的拖车费也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卸车费200元虽然仅有叉车司机出具的一张卸车费收条为证,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庭认定该支出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卸车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581元,由任务委托书、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车辆故障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方向器属于车辆整体中不可分割的部分,生产厂家对其已经进行过必要的检验,且只有检验合格后才会将车辆投入销售市场。因此,原、被告争议的车辆方向器是否存在机械故障不属于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故障,被告经现场勘察,认为“车辆故障系机械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车辆行驶中所能发生的故障,原告有伪造现场嫌疑”,因此拒绝理赔。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除了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外,对其现场勘察作出拒赔的依据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在标的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梅车辆修理费16581元、拖车费12500元、卸车费200元,合计29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魏 志 明审 判 员 :苏都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巴 德 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