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胜与叶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叶晓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814号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军。原告王胜与被告叶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胜、武凤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晓军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2013年之前,我长期承租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六队的库房。2013年初,因库房被相关部门征购,库房已被拆迁,原告预交的租金68000元,本应由被告退还。但被告自述自身经营存在困难,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3年10月27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租金在2013年11月底之前归还,但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租费68000元、利息2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晓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胜租厂房退租68000元,此款于2013年11月底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退租费68000元,并按月利率4.875‰的四倍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20个月期间的利息221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厂房租赁费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租费68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退租费,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2月1日)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主张至2015年8月1日)20个月予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630元(68000元×4.875‰×20个月)。原告主张四倍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军支付原告王胜退租费68000元;二、被告叶晓军支付原告王胜利息6630元(68000元×4.875‰×20个月)。上述款项合计74630,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90100元,确认给付金额7463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2.83%。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17%即352.41元、被告应负担82.83%即1700.0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