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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郑某甲于2010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1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现随李某共同生活。李某与郑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携男孩郑某乙回娘家生活,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李某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郑某甲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致讼。另,郑某甲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郑某乙是否为李某与郑某甲婚生孩子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与郑某甲确系郑某乙生物学上的父母。郑某甲交纳了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郑某甲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双方未能彼此善待,融于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诉请与郑某甲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郑某乙近年来一直跟随李某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影响其健康成长,故由李某抚养为宜。李某主张郑某甲每月应承担郑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按郑某甲自认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每月承担人民币660元。郑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0元,李某予以否认,且郑某甲提供的借条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款发生时间亦在婚前,郑某甲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郑某甲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与郑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由李某抚养,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男孩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60元,该款按年度支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甲应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以后每年于1月1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79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7.5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李某负担人民币122.5元,郑某甲负担人民币357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好,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过恋爱后结婚的,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生男孩郑某乙出生后,上诉人一家也悉心照料被上诉人与孩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借结婚索取了上诉人聘金、彩礼等约人民币30万元,还利用生育男孩的机会,要求上诉人家给予20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上诉人拒绝其要求,被上诉人就擅自将孩子抱回娘家,为了挽救婚姻,上诉人也未就聘金彩礼问题诉求法院解决。三、若法院判决离婚,将婚生男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而上诉人是城市户口,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不管从孩子的生活还是教育方面看,上诉人的抚养条件都优于被上诉人。四、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借婚姻向上诉人索取了巨额财物,上诉人为了满足被上诉人的需要,向朋友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共同生活。五、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部分诉讼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将婚生男孩判归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50万元应依法分割;四、一审被上诉人缴纳诉讼费897.5元,应改判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二、婚生男孩自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照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将婚生男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有异议,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还有去找被上诉人,双方还有在一起生活;上诉人郑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被上诉人李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郑某甲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许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郑某甲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婚生男孩一直跟随被上诉人李某生活,且婚生男孩年纪尚幼,更需要母亲的关爱,原审法院将婚生男孩判归被上诉人李某抚养是正确的。上诉人郑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审 判 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