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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1、4楼。负责人彭召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兴义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宏顺汽贸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营运的贵E1****号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并附相应保险条款。保险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000元;第三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元。宏顺汽贸公司共计交纳保险费8374.63元。2013年9月11日,李忠卫驾驶贵E1****号货车由兴义经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同日13时30分,行驶至关兴公路140KM+300M处。车辆侧翻至行驶方向右侧边沟外,造成贵E1****号货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事故由李忠卫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宏顺汽贸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并对车辆损失定损为62399元。此外,宏顺汽贸公司向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局赔偿了公路附属设施损失3140元、向村民赔偿压断5棵杉树的的损失1000元,之后宏顺汽贸公司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修复了该车。因双方对赔付事宜未达成合意,宏顺汽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62400元、公路及附属设施赔偿费3140元、树木赔偿费1000元,共计6654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贵E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修理费与我公司的定损差距较大,至于其他的损失,根据证据理赔。一审认为,贵E1****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差距较大而未予理赔。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定损金额来主张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照片是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出具并加盖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印章。虽然有几项金额是填写的不是打印的,但打印金额为1元明显不符合损失金额,原告补充说明这几项是双方协商后确定了损失金额���填写,被告予以否认。但无论是从形式来看,还是从价格确定来看,以及证据的来源及和持有人来看,原告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的效力,都强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的效力。因此,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损失清单确定的金额认定为62399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公路附属设施损失3140元、向村民赔偿压断5棵杉树的损失1000元,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给原告。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62399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3140元、杉树损失费1000元,合计66539元。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定损清单》(实为“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以下同)中的部分项目金额是手动修改过的,《机动车定损清单》为电脑打印,手动修改无效,且未经我司认可;而我司提供的《机动车定损清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定损清单》电脑打印部分的金额是一致的,金额都为34006元。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事故时已使用61个月,该车的折旧率为0.9%,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4276元,定损修复金额为6万多元,已没有修复的必要,我司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也仅为34276元。被上诉人宏顺汽贸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贵E1****号货车保险价值及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79000元作为车损险保险金额,因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宜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若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则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者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故本案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按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3427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上���人所拍摄照片,被保险车辆部分零件因交通事故损坏属客观事实,估损清单中的零配件更换费用,换件拆装项目中的维修费用及拖车费、吊车费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上述项目费用虽为手写,但上述费用客观存在且金额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提出是双方协商之后填写了金额才加盖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的理由也较为可信。而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电脑打印显示上述项目金额均为1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双方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较为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中争议的项目金额。因此,本案所涉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确定为62399元,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应以其作出的《机动车定损清单》为依据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