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诸洪太与侯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洪太,侯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诸洪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6113。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桓(英文名HOUHUAN),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澳大利亚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澳大利亚护照号码E×××9。原告诸洪太诉被告侯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洪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洪太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签下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诸洪太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借条;3.说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4.照片。被告侯桓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侯桓向诸洪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侯桓向诸洪太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两分,即每月支付2000元,于9月12日前归还。后因侯桓未依约还款,诸洪太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诸洪太陈述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为:原告系中山市横栏镇新晖服装印花厂(以下简称新晖印花厂)的投资人,被告是中山普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高管,两人一起参加培训班认识,关系很要好。后侯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答应了。原告事先取好10万元现金交给其经营的新晖印花厂的出纳林娜,让其交给侯桓。林娜在新晖印花厂的财务室将钱给了侯桓,侯桓当场在财务室用印有新晖印花厂名称的便条纸写下借条。新晖印花厂的财务人员敖雪平见证这一过程。后林娜将借条交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原告住所地、借贷关系发生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侯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中,诸洪太主张侯桓向其借款10万元,有侯桓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侯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侯桓向原告诸洪太借款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的1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侯桓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诸洪太要求侯桓清偿尚欠借款10万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侯桓于2014年8月11向诸洪太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其未清偿借款,故诸洪太要求侯桓从2014年8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诸洪太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诸洪太已预交),由被告侯桓负担(被告侯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侯桓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诸洪太预付,然后由被告侯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诸洪太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诸洪太。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诸洪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侯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志 良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