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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义华与被上诉人徐元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华,徐元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义华。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元兴。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义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元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安萍,被上诉人徐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徐元兴(出租方)与陈义华(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徐元兴将其所有的220型号住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陈义华;2、徐元兴为挖掘机配备操作人员二名,工资徐元兴承担,陈义华安排住宿,伙食费由徐元兴承担;3、租赁形式为月租赁,从2013年3月20日至陈义华通知退场止;4、租金每月33000元,每月工作小时为270小时,超出按每小时110元计算,主燃油由陈义华负责,设备的进场费用由徐元兴负担,退场费用陈义华负担;5、租赁费用计量及付款:依照设备工作考勤按自然月逐月计量,根据陈义华资金来源时间同步付款,陈义华应在徐元兴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有拖欠应按余款的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徐元兴遂将挖掘机运输到陈义华指定的重庆市渝北区工地,但陈义华未立即指派进行施工,直到2013年5月3日开始施工。根据统计,徐元兴2013年5月工作279小时,6月工作306小时,7月工作366小时,8月工作338小时,9月工作306小时,10月工作七天,直至10月15日退场。徐元兴支付退场挖掘机运输至萍乡运费12300元。根据陈义华计算依据,从实际开始工作日起,每月超出270小时,超出小时按110元单价在33000元/月基础上递增,10月按七个工作日均计7700元,共计租赁费199650元,另外按6%扣除税费11979元、伙食费2355元,实应支付徐元兴租赁费184316元。徐元兴认为应从进场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至退场之日2013年10月15日止计算租赁费,并按合同计收超时的租赁费,冲减伙食费2355元。双方在计算方式上产生争议。另查明,至诉讼时止,陈义华已支付徐元兴185316元。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应予认可其法律效力。合同中该约定“租赁形式为月租赁,租金33000元/月,每月工作小时为270小时,超出按每小时110元计算,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的内容明确,双方均应遵守,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窝工或没有完成每月270小时工作时间产生的租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导致本案主要纠纷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徐元兴将挖掘机运至指定地点供陈义华指派后,陈义华作为承租人及工程施工方即有权要求挖掘机按其指令进行施工,由于自身原因或工作任务不足致使挖掘机窝工达不到月工作时间,不能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徐元兴自2013年3月20日进场至2013年5月3日开始施工之间的期限内因挖掘机窝工,主要原因在陈义华没有工作量安排,但考虑到挖掘机没有实际工作,如按33000元支付租金对陈义华显失公平,应酌情减少,减少的金额应考虑到徐元兴支付司机的工资及相应利润,认为20000元/月较为适宜。经计算为43天÷30天×20000元/天=28667元。陈义华对其余时间段租赁费计算并无错误,故累计为228317元,陈义华已经支付185316元,余款43001元。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费收取进行约定,陈义华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发包方扣减税费的证据,因此陈义华在徐元兴租赁费中冲减挖掘机及小车租赁税费理由不能成立。最后,陈义华虽然对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的退场费12300元数额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陈义华对该项费用应予支付。徐元兴要求陈义华依照合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合同对部分租赁费争议约定未明确,该责任不能全部归于陈义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陈义华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元兴挖掘机租赁费43001元及退场费用12300元,两项合计55301元;二、驳回徐元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徐元兴负担376元,陈义华负担12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有:1、合同约定租赁费的计量依据是设备的考勤,应以计量表的考勤计算租赁费。由于窝工期间没有考勤,故窝工期间不应当计算租赁费。一审判决认为窝工期间按20000元/月计算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获得收益后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不应扣减税收的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退场费证据不足,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退场费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退场费,一审判决认定退场费12300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挖掘机的租赁费为199650元;2、应扣减伙食费2355元、税费11979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租赁费为184316元,由于上诉人已支付185316元,至诉讼时已实际超额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应当承担退场费10000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挖掘机退场费9000元。被上诉人徐元兴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租赁方式是月租,不能因为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窝工而不计算租赁费,况且窝工期间,被上诉人需要支付司机工资和挖掘机损耗等费用。2、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代缴税收,故不应扣减税费;3、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费收据认定退场费12300元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义华与被上诉人徐元兴均未提供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义华与被上诉人徐元兴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窝工期间应否支付租赁费;二、税费应否在租赁费中扣除;三、退场费用如何确定。关于上诉人陈义华应否支付窝工期间租赁费的问题。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形式为月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上诉人陈义华通知退场止。被上诉人徐元兴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将挖掘机送达至上诉人陈义华指定地点供其使用,上诉人陈义华在租赁期限内对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向被上诉人徐元兴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挖掘机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处于窝工状态并非是被上诉人徐元兴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陈义华应当支付窝工期间的租赁费。一审判决鉴于挖掘机在窝工期间未实际施工,若按33000元/月支付租赁费对上诉人陈义华显失公平,根据被上诉人徐元兴应支付的司机工资,酌情认定租赁费为20000元/月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陈义华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徐元兴窝工期间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税费应否在租赁费中扣除的问题。合同对税费的扣除无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被上诉人徐元兴缴纳了税费。故对上诉人陈义华提出应在租赁费中扣减税费11979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退场费的问题。合同约定挖掘机的退场费由上诉人陈义华负担,被上诉人徐元兴将挖掘机从重庆运回萍乡确实产生了运输费,虽被上诉人徐元兴主张12300元退场费与进场费金额虽有差异,但差异不大,上诉人陈义华在无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徐元兴该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退场费为123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陈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清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