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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顺连与马逸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顺连,马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076号申请执行人余顺连,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逸飞,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余顺连与被告马逸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顺连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马逸飞支付本金、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92,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益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因上述房产为共有产权,本院暂不处理。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有新的财产线索时,再次申请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 伟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广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