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高某某等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269-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某,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13日,因被告人陈某某无法传唤到案,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5日恢复审理;2015年6月30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9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及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被告人于某某应被判处监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于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许,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在招远市河西路“太空动漫”,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至2012年11月29日,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在招远市河西路“太空动漫”游戏厅内;利用“捕鱼达人”、“棋王”等赌博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共设赌博机九台,二十六个机位。其中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机器维修和帮助收钱、上分;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上分、收钱、打扫卫生,收钱后交高某某;被告人苗某某负责上分、收钱,收钱后交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卖小商品、烟酒,上分收钱。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苗某某在招远市河西路太空动漫游戏厅内被招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招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招远市太空动漫游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招远市太空动漫游艺有限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招远市人民法院(2007)招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证明材料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查询说明、户籍信息,现场笔录,招远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2015年6月3日的证明材料及丁某某的拘留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苗某某及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利用游戏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赌场负责上分、收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苗某某、马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日常辅助工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马某某、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