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厨师。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7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谎称高邮市公安局某领导是其亲戚,以帮被害人侯某找工作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侯某合计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晏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录音光盘,银行卡交易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