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与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 PATRIC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帕某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简某,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洞口县花古乡江南村香炉组。委托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PATRICE),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国籍卢旺达,现系中国哈尔滨工业大学电气工程及自动化学院专业硕士研究生。原告简某与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PATRIC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PATRICE)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称其在卢旺达的妹妹要结婚,要回家而自己没钱,故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全部还清,同时还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则可以向简某工作地法院起诉。原告付款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借了1400元。但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一直躲避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PATRICE)归还原告借款94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RUGENGAMANZIPATRICE护照、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PATRICE)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PATRICE)称其在卢旺达的妹妹要结婚,其要回家,向原告简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PATRICE)承诺在2014年底全部还清,同时还约定如欠款人违背以上协议,简某可以在工作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又汇给被告1400元。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原告在庭审中确定利息为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简某与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PATRICE)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间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后原告汇款1400元给被告,但不能提供此款系被告所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帕某克(RUGENGAMANZIPATRICE)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简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36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