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惠浩与李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浩,李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20号原告:蒋惠浩。委托代理人:陆晓玲,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雷。被告:李双云。原告蒋惠浩与被告李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惠浩起诉称: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胶水。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2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只归还了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李双云支付原告货款6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6392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李双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8192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双云今欠蒋惠浩货款8192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尚欠原告货款63920元未付,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39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惠浩胶水款6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63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66元,由原告蒋惠浩负担193元,被告李双云负担2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