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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程舒婷与罗锐华、丘伟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舒婷,罗锐华,丘伟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程舒婷,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94X。法定监护人:程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监护人:黄桂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景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锐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身份证号码:×××0412。被告丘伟干,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6310。系肇事车辆粤R×××××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舒婷诉被告罗锐华、丘伟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锐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伟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请求的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对第四项请求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罗锐华驾驶粤R×××××号小型客车在英德市××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盈丰汽修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由程舒婷驾驶的自行车(搭乘莫×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罗锐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舒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述:原告程舒婷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随父亲程金华自2004年自购房位于英德英城浈富路11号右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就读于英德市英城街中学八年级(13)班,原告程舒婷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民医院紧急抢救住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22天,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9776.3元全部由被告罗锐华垫付。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共21647.06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51423.36元。出院情况: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神经内科复诊;4、出院带药14天。2015年6月15日原告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致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6747.42元、医疗费1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交通费2031.5元、护理费1114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4690.9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及被告罗锐华、丘伟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机读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票据、车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或生活来源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我方认为伤残系数起算应当是21%。医疗费我司已经赔付39505.95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原告诉请199日时间过长,标准按70元/日也没有证据,原告住院37天,护理37日,无证据证实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且从原告家属户口性质是农业,因此护理费应按农业行业收入计算。交通费没有出发地和目的地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发票只是1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500元,且交强险不赔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分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单回执。被告罗锐华答辩称:我给了原告在广州的医疗费1.1万元,交通费1千元。且我向保险公司报过一次39505.95万元的单据。被告罗锐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票据3张。对于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为21647.06元,原告请求按医疗发票赔偿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近一年的平均收入予以证实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但护理人已在城镇购房居住,其收入及消费来源���城镇,因此护理费依法应参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因此护理时间为住院37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是随其父亲在英德市购房居住,其生活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鉴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的1500元为准。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四、医疗费51423.36元。五、住院伙食费3700元(100元/天×37天)。六、护理费3304.53元(32598.7元/年÷365天×37天)。七、××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八、原告程舒婷因交通事故需要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需要,原告提供了交���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害人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9000元。十、鉴定费15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了医疗费共39505.95元(其中含原告在英德市住院的医疗费29776.3元)给被告罗锐华。十二、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丘伟干,被告罗锐华是向被告丘伟干借用车辆,被告罗锐华取得驾驶该类机动车的驾驶证。十三、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情况:原告在英德市住���期间的医疗费用29776.3元由被告罗锐华全部垫付,被告罗锐华在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罗锐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舒婷驾驶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舒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罗锐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丘伟干作为车主借车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罗锐华没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被告丘伟干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423.36元、住院伙食费3700元、护理费3304.5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金143434.2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14362.17元。由于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共39505.95元给被告罗锐华,因此本案中被告的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完毕给被告罗锐华垫付的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94362.17元,按照被告罗锐华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因此被告罗锐华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6053.52元(94362.17×70%),被告罗锐华在交通事故发生支付了30776.3元(被告罗锐华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扣除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罗锐华仍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35277.22元,该款依照被告丘伟干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527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舒婷1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舒婷35277.2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89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锐华承担1328元,原告承担56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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