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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火姣、陈孟平等与张拥业、韦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火姣,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张拥业,韦理,何明,吴功格,覃云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唐火姣,居民。原告陈孟平,干部。原告陈孟光,干部。原告陈孟球,干部。原告陈孟和,干部。原告陈孟军,干部。以上六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昌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拥业,曾用名张万义,干部。被告韦理,本县木材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胜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明,居民。被告吴功格,个体户。被告覃云鹤,县妇幼保健院医生。原告唐火姣、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与被告张拥业、韦理、何明、吴功格、覃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孟球及六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瑞、被告张拥业、韦理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冯胜学、被告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功格、覃云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火姣、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何明、张拥业、吴功格、韦理、覃云鹤等五人,因收购木材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国友(系原告唐火姣的丈夫,原告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的父亲)借款3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按2分计算,定于每月的26日支付利息6,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均能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4月开始,拖欠利息不还。2014年10月26日,原告亲属陈国友因病去逝,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多次找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相应利息153,200.00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计25个月16天,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火姣、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五被告向原告的亲属陈国友借款30万元,借款目的是收购木材;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30万元借款已经打入何明的账户。2、黄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陈国友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具有继承权。3、死亡注销证明,用于证明陈国友已经病故,原告有继承权。被告张拥业、韦理辩称,本案的借款应由何明、覃云鹤、吴功格偿还。理由如下:2011年之前张拥业、韦理在罗城老火车站搞加工厂,经营木材,后由于经营规模扩大,资金周转不到位,2011年6月底,经人介绍,招何明、覃云鹤、吴功格入伙,2011年底,县里要求在老火车站一带的木材加工厂搬迁至原罗城呼略矿路口,当时,由于资金短缺,经人介绍,向本案的原告亲属陈国友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进行周转,2012年初新厂建成后,厂里所有的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均由何明、覃云鹤、吴功格行使,他们对合伙人张拥业、韦理不理睬,为此,2012年5月26日,上述合伙人对加工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张拥业退伙,张拥业退伙以后,韦理继续在加工厂上班,此时,韦理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上的股东仍然是何明、覃云鹤、吴功格,此后,何明、覃云鹤招聘韦理为管理人员(2013年10月4日),并要求韦理交诚信押金1万元。综上所述,诉争的借款是用来新厂建设与经营的,新厂建成后,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均由何明、覃云鹤、吴功格行使,张拥业、韦理没有因为此款而受益,所以,偿还此款的义务也不应由张拥业、韦理承担。被告张拥业、韦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收条、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韦理2013年10月4日退场,已不是股东。3、订货协议,用于证明股东是何明。4、收条,用于证明覃云鹤是股东。5、财产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张拥业于5月26日退场。6、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被告张拥业已不是股东。被告何明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什么意见,借条也是我们几个人写的,借钱应该还钱。被告何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两份,证明借款资金按照协议分比例偿还。张拥业和韦理合伙还50%,我、吴功格和覃云鹤合伙还50%。被告吴功格、覃云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功格、覃云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拥业、韦理、何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拥业、韦理对被告何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何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何明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拥业、韦理提供的证据1、2、3、4、5、6中,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何明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合伙的人多,经常是一个人签名就代表其他人,并非只有签名的人才是股东。本院认为,对被告张拥业、韦理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国友系原告唐火姣的丈夫,系原告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的父亲。2011年6月,被告张拥业、韦理、何明、覃云鹤、吴功格在本县老火车站经营木材加工厂。2011年10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拥业、韦理、何明、覃云鹤、吴功格向陈国友借款30万元,并在一张单位信笺上书写《借条》给陈国友,双方约定,该款限用于收购木材作流动资金,月息2分即6,000.00元,按每月26号付息,同时约定借款汇到何明的农业银行账号62×××18里,各被告在《借条》上均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捺手印。陈国友于当天将借款30万元汇到约定的何明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6,陈国友要求五个被告偿还借款,五个被告没有钱偿还,双方便将《借款》的落款时间“2011年10月26日”涂改为“2012年10月26日”。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3月止,五个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000.00元给陈国友。从2013年4月起,五个被告未向陈国友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6日,陈国友病故。六原告作为陈国友的法定继承人,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国友与被告张拥业、韦理、何明、覃云鹤、吴功格均有缔约能力,五个被告向陈国友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国友将出借的本金30万元按双方的约定转账到何明账户上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五个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出借人陈国友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间,陈国友病故,原告唐火姣、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作为陈国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笔借款。现五个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偿付义务,六个原告主张五个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本院予以确认。从2013年4月起,五个被告未偿还借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五个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拥业、韦理辩解,《借条》的头部及尾部被原告撕掉,原告所撕掉《借条》信笺的尾部上还有何明、覃云鹤签名承认今年10月份偿还借款,因此两被告应不再承担偿还该借款。同时《借款》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被涂改为“2012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拥业、韦理辩解《借条》的尾部有内容而被原告撕掉,但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如果被撕掉的《借条》的尾部有如两被告所辩称的内容,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向何明及覃云鹤催款而何明、覃云鹤承诺于今年10月还款,并不能证明可以免除被告张拥业、韦理对借款的偿还责任。同时《借款》的落款时间虽然被涂改,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且落款时间涂改后,被告还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则视为当时被告亦认可继续借款,因此,对被告张拥业、韦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明辩解,借款是用于五个被告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应由五个被告按合伙协议中各自占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明的辩解,属合伙内部关系,其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诉讼中,被告覃云鹤、吴功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辨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拥业、韦理、何明、覃云鹤、吴功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火姣、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张拥业、韦理、何明、覃云鹤、吴功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唐火姣、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唐火姣、陈孟平、陈孟光、陈孟球、陈孟和、陈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98.00元,由被告张拥业、韦理、何明、覃云鹤、吴功格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意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