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王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康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保卿,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街658号。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卿,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玉梅。原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卿、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澎到庭,被告王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兰公司)、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诉称,2003年4月1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秀兰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市区康欣园小区12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47.72平米的住房需向银行贷款,之后由原告秀兰公司担保,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前卫路支行贷款13万元。三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前卫路支行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2007年6月29日之前,被告尚能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07年6月29日后,被告就不再向银行还款。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履行保证义务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07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共计92757.44元。原告秀兰公司于2007年成立原告保定康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并授权其具体履行替被告王玉梅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康盛公司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履行垫款义务后,曾多次找被告通知其还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偿还银行保证购房贷款92757.44元及利息。被告王玉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梅因购买原告秀兰公司开发的位于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康欣园小区12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47.72平方米)的住房,于2003年4月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前卫路支行、秀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13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月利率4.2‰;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秀兰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王玉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对所购房屋进行回购。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前卫路支行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2003年5月9日,被告王玉梅办理了入住手续。2007年3月1日,原告秀兰公司向保定康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为履行委托人作为购房人贷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时,由受托人先行垫付,之后追收”。自2007年6月29日后,被告王玉梅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保定康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履行保证义务,替被告王玉梅偿还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92757.44元。上述垫付款经催收后,被告王玉梅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保定康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垫付款明细、银行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定市秀兰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居民用电申请表》、《进户楼宇验收表》、康欣园南社区居委会及保定市秀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前卫路支行、秀兰公司与王玉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秀兰公司将自己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授权给原告康盛公司,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康盛公司作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依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再次,被告王玉梅在2007年6月29日后不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康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在其为被告王玉梅偿还了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92757.44元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王玉梅追偿的权利,因此,在其向本院主张该权利时,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2757.44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康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峻涛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