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泽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花,四川省阿坝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8日被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相丽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花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花及其辩护人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泽花及泽某某、“是他”(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从阿坝县经成都窜至绵阳,在绵阳城区盗窃车辆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44653元。具体作案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泽花及泽某某、“是他”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66号街面,盗窃黄某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90972元的川BX36**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1辆。2、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泽花及泽某某、“是他”驾驶盗窃的川BX36**轿车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安江名苑楼下路边,盗窃陈某某(男,4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43215元的川BNN9**白色本田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3、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泽花及泽某某、“是他”驾驶盗窃的川BX36**轿车和川BNN9**小型普通客车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文泉翠满庭小区外路边,盗窃何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10466元的川BWJ3**白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泽花及泽某某、“是他”盗窃的川BNN9**白色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川BWJ3**白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被告人泽花的亲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川BX36**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1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泽花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泽花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泽花2015年3月22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移交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并开具石渠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期满释放通知书。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泽花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还查明:被告人泽花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泽花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泽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泽某某、邹某某、文某某、曲某某、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泽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泽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泽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泽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花的辩护人相丽丽关于被告人泽花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赔偿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限亦应折抵,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