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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田有诉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乔应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刘田有。被告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718176-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纳林塔村。法定代表人林益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应虎。原告刘田有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田有、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张龙、被告乔应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田有、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乔应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田有起诉称,原告刘田有是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的工人(刘田有从2008年开始受雇于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管理和工资发放事宜均由炮采和掘进工程队负责),主要工作为开车拉煤,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09年4月24日,刘田有在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髋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膝损伤,并先后住院40多天。2009年,刘田有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多天,期间所花费医疗费35227元已由被告乔应虎支付。2009年12月10日,因急需资金进行治疗,原告刘田有与被告乔应虎达成一份《关于刘田有伤腿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掘进队一次性给付刘田有生活补助37000元,刘田有受伤一事一次性解决。2011年,原告刘田有以2009年4月24日的受伤导致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脱位术后并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为由起诉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进行赔偿,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田有的诉讼请求,刘田有不服判决结果上诉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刘田有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左髋臼内植物取出术、左踝关节内植物取出术并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刘田有的哥哥进行陪护,手术前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借给原告刘田有10万元用于手术,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政府亦借款16000元给原告刘田有用于手术。原告刘田有妻子已故,其负有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共1人,系其儿子刘鹏(出生于2000年3月11日)。现原告刘田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田有医疗费102440.95元、误工费164329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刘田有二次手术费用共计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负担。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刘田有在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该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刘田有疲劳驾驶所致,受伤后原告刘田有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5277元已由被告乔应虎代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支付。2009年12月10日,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又给了原告刘田有生活补助37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田有向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手术。此外,原告刘田有所述向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政府所借的16000元实际是由闫家渠煤炭公司拿给政府,再由政府转借给原告刘田有的。被告乔应虎现为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承包人,2010年1月31日前,此工程的承包人是乔升科,从2010年3月1日开始,乔应虎承包了此项工程,乔升科、乔应虎承包上述工程均为个人承包。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不同意原告刘田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本案,本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过处理。2009年4月24日刘田有受伤后,曾与雇佣他的工程承揽人签订过赔偿协议,对此事已经做了一次性的处理,后原告刘田有以2009年4月24日的受伤导致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脱位术后并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为由起诉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进行赔偿,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田有的诉讼请求,刘田有不服判决结果上诉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现原告刘田有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我国两审终审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制度,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刘田有在诉状中陈述自己是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的工人,和闫家渠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刘田有所述属实,原告刘田有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闫家渠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然后提起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或赔偿主体,原告刘田有与施工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刘田有伤腿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施工方代刘田有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给予刘田有合理的补偿,双方自愿了结此事,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刘田有不应就此再次主张权利。另外,刘田有与闫家渠煤炭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刘田有是受雇于闫家渠煤炭公司施工方乔升科的工人,而乔升科与闫家渠煤炭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按照承揽合同等协议书以及承揽关系的法律特点,即使发生安全事故也应由工程承揽人乔升科来承担。4、2009年受伤后,雇佣原告刘田有的施工方对其进行了及时的治疗并赔偿了相关费用,如果积极治疗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因此闫家渠煤炭公司怀疑在补偿款已经给付的情况下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原因是原告刘田有未进行积极治疗或者医疗事故,刘田有应对股骨头坏死与之前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5、原告刘田有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刘田有疲劳驾驶所致,而导致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是刘田有在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自行出院。6、原告刘田有及其抚养的儿子刘鹏均系农村户籍,原告刘田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参照农村户籍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乔应虎答辩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刘田有在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该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刘田有疲劳驾驶所致,受伤后原告刘田有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5277元已由被告乔应虎代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支付。2009年12月10日,被告乔应虎代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与原告刘田有签订了一份《关于刘田有伤腿事故处理协议》,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给了原告刘田有生活补助37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田有向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手术。2011年,原告刘田有以2009年4月24日的受伤导致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脱位术后并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为由起诉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进行赔偿,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田有的诉讼请求,刘田有不服判决结果上诉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乔应虎现为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承包人,2010年1月31日前,此工程的承包人是乔升科,从2010年3月1日开始,乔应虎承包了此项工程。被告乔应虎不同意原告刘田有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闫家渠煤矿与炮采和掘进工程承包人乔升科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煤矿综合开采安全生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发生工伤由乙方(炮采和掘进工程承包人乔升科)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而原告刘田有受伤后也与炮采和掘进工程队签订并履行了协议。2、2009年4月24日原告刘田有在闫家渠煤矿工作受伤时,被告乔应虎亦是闫家渠煤矿的打工者,原告刘田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乔应虎没有关系。2009年12月10日,乔应虎与原告刘田有签订《关于刘田有伤腿事故处理协议》,签订协议时乔应虎是以调解人身份参与处理事故,代表的是炮采和掘进工程承包人乔升科。原告刘田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共30页、住院费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共6页,拟证明刘田有2013年进行股骨头置换手术住院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00809.95元。第二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鉴定)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刘田有发生股骨头坏死病症与2009年4月24日受伤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组,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刘田有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再次手术需花费的费用约25万元。第四组,鉴定费用发票1份、收据1份、火车票5张、汽车票2张、放射费收据1张、住宿费收据4张,以上票据均为原件,拟证明刘田有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第五组,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出生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刘田有妻子已故,刘田有儿子刘鹏于2000年3月11日出生,由刘田有一人独自抚养。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对于原告刘田有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共30页、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共6页认可;对该组证据中住院费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不认可,住院费应有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但刘田有提供的住院费收费收据为复印件,而证明的出具随意性又较大,故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鉴定)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不认可,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刘田有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此外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意见及结论不认可,鉴定结论中再次手术费用约16万元不客观,因为在不同的时间段和地区医疗水平是不一样的,另外对于原告刘田有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用发票、收据、火车票、汽车票、放射费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刘田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中住宿费收据不认可,一方面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刘田有即使主张也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对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出生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认可,该组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刘田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参照农村户籍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乔应虎对于原告刘田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刘田有伤腿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与原告刘田有无直接劳动关系,原告刘田有是施工方乔升科的职工,发生事故后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乔升科来承担,同时证明原告刘田有与施工方就本案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作过一次性的处理,该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刘田有无权要求再次赔偿。第二组,(2011)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刘田有就股骨头坏死一事曾起诉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田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田有不服上诉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仍合法有效,原告刘田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严重违反我国两审终审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制度,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刘田有的起诉。第三组,《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及《煤矿综合开采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与乔升科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煤矿综合开采安全生产协议书》,发生事故后由乔升科处理赔偿事宜。第四组,借款协议和借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刘田有与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无劳动关系,刘田有受雇于乔升科,即使进行赔偿也应由乔升科进行赔偿,同时证明原告刘田有向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刘田有对于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关于刘田有伤腿事故处理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显失公平。对于第二组证据(2011)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二审均是根据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作出的判决。对于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和《煤矿综合开采安全生产协议书》不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借款协议和借条认可。被告乔应虎对于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认可。被告乔应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闫家渠煤矿与乔升科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闫家渠煤矿与乔升科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煤矿综合开采安全生产协议》复印件1份、闫家渠煤矿出具的乔升科2010年1月31日之前为炮采和掘进工程队承包人的证明原件1份、王余良、薛平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1月31日前炮采和掘进工程队由乔升科承包。第二组,证人薛平、王余良(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31日前炮采和掘进工程队由乔升科承包。原告刘田有对于被告乔应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刘田有受伤后协商赔偿等事宜被告乔应虎均有参加;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薛平、王余良(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和乔应虎是同乡关系,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证人也无法证明2010年1月31日前炮采和掘进工程队承包人是乔升科。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对于被告乔应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闫家渠煤矿与乔升科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闫家渠煤矿与乔升科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煤矿综合开采安全生产协议》复印件1份、闫家渠煤矿出具的乔升科2010年1月31日之前为掘进队承包人的证明原件1份、王余良、薛平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认可;对其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于第二组证据证人薛平、王余良(出庭作证)的证言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刘田有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共30页、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共6页,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均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费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虽不认可,但是因证明上加盖有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公章,且该两份证据能够与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鉴定)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用发票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因两份证据均加盖有鉴定部门的公章,且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放射费收据原件1份,因证据能够与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及鉴定时间相互印证,且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票据,因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告刘田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出生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关于刘田有伤腿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因原告刘田有、被告乔应虎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2011)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及《煤矿综合开采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因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刘田有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借款协议和借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刘田有、被告乔应虎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乔应虎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中闫家渠煤矿与乔升科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煤矿综合开采安全生产协议》复印件1份,因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刘田有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闫家渠煤矿与乔升科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闫家渠煤矿出具的乔升科2010年1月31日之前为炮采和掘进工程队承包人的证明原件1份、王余良、薛平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因该部分证据能够与(2011)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因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刘田有、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薛平、王余良(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言能够与(2011)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该支队扣留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资料中的收据1份,收据显示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曾将给原告刘田有的2万元手术费交由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政法律服务所代为转交。原告刘田有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份收据认可。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份收据认可,同时说明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当时交给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政法律服务所的费用是2万元,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刘田有手术过程中花费费用4000元,剩余16000元交到了原告刘田有手中。被告乔应虎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份收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田有从2008年开始为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工作,受炮采和掘进工程队管理,工资由炮采和掘进工程队负责发放,主要工作为开车拉煤,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09年4月24日,刘田有在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髋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膝损伤,事故发生与原告刘田有疲劳驾驶存在关系。2009年,刘田有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多天,期间所花费医疗费35227元已由被告乔应虎代炮采和掘进工程队支付。2009年12月10日,被告乔应虎代表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与原告刘田有签订了一份《关于刘田有伤腿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炮采和掘进工程队一次性给付刘田有生活补助37000元,刘田有受伤一事一次性解决。2011年原告刘田有以2009年4月24日的受伤导致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脱位术后并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为由起诉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乔应虎进行赔偿,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田有的诉讼请求,刘田有不服判决结果上诉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田有发生股骨头坏死病症与2009年4月24日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原告刘田有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左髋臼内植物取出术、左踝关节内植物取出术并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刘田有的哥哥进行陪护,手术前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借给原告刘田有10万元用于手术,同时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还通过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法律服务所借款16000元给原告刘田有用于手术。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原告刘田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田有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再次手术费用约需16万元。另查明,被告乔应虎现为闫家渠煤炭公司井下的炮采和掘进工程承包人,2010年1月31日前,此工程的承包人是乔升科,从2010年3月1日开始,乔应虎承包了此项工程,乔升科、乔应虎承包上述工程均为个人承包。又查明,原告刘田有为农业家庭户籍,出生于1970年3月2日,其妻子已故,双方生育有一个儿子刘鹏(出生于2000年3月11日)。本院认为,(一)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将其煤矿井下的炮采和掘进工程对外承包,原告刘田有受雇于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2009年刘田有受伤时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承包人为乔升科),原告刘田有与炮采和掘进工程承包人乔升科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田有在工作中受伤,接受劳务方乔升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答辩时提出原告刘田有受雇于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而炮采和掘进工程承包人乔升科与闫家渠煤炭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以及承揽关系的法律特点,乔升科雇佣的工人发生安全事故应由乔升科负责赔偿,但是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乔升科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同时闫家渠煤炭公司对外承包炮采和掘进工程时将工程直接承包给了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个人,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闫家渠煤矿煤巷掘进施工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施工方完全服从矿方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应当对原告刘田有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田有以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为被告,要求闫家渠煤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将其炮采和掘进工程承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个人,但是原告刘田有在工作中亦存在疲劳驾驶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刘田有的过错程度,原告刘田有应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刘田有受伤之后,被告乔应虎代表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出面处理赔偿相关事宜,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乔应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刘田有与被告乔应虎虽于2009年12月10日就受伤一事签订过一份《关于刘田有伤腿事故处理协议》,但是通过本案庭审可以证实原告刘田有发生股骨头坏死病症与2009年的腿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刘田有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与上述协议的存在并不冲突。(五)关于原告刘田有的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刘田有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受伤后当年住院治疗腿伤的相关费用及情况,且原告刘田有2009年受伤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花费的医疗费35227元已由被告乔应虎代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支付,故本案计算原告刘田有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包含2009年受伤后当年的住院治疗部分。关于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刘田有主张的医疗费为102440.95元,其中100809.95元有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刘田有要求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0566.97元(100809.95元×70%=7056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田有在闫家渠煤炭公司系拉煤车司机,2009年4月24日其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再没有从事过其他工作,2014年10月13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田有为七级伤残,原告刘田有主张的误工费164329元在误工费赔偿范围内,故原告刘田有要求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15030.3元(164329元×70%=1150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009年原告刘田有受伤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多天,期间所花费医疗费35227元已由被告乔应虎代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支付。此次受伤引发了股骨头坏死病症,2013年,原告刘田有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左髋臼内植物取出术、左踝关节内植物取出术并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前后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刘田有的哥哥进行陪护,但刘田有没有提供陪护人员工作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而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10元/日,故2013年刘田有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420元,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694元(2420元×70%=16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013年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的手术,原告刘田有先后住院共计22天,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区内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刘田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范围内,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176元(1680元×70%=117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刘田有2013年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先后住院共计22天,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区内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刘田有主张的营养费1680元在营养费赔偿范围内,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176元(1680元×70%=11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刘田有的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内蒙古农村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即997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808元(9976元/年×20年×40%=79808元),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5865.6元(79808元×70%=55865.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田有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仅有其儿子刘鹏一人(出生于2000年3月11日),且其儿子刘鹏由刘田有独自抚养,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972元(9972元/年×2.5×40%=9972元),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应承担其中的6980.4元(9972元×70%=6980.4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刘田有发生股骨头坏死病症后进行了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所置换人工关节有使用年限的限制,故此原告刘田有主张二次手术费用25万元,但经鉴定刘田有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正常情况下需15年更换一次,手术费用约需8万元,至少更换两次,故二次手术费用应为16万元,该部分费用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12000元(160000元×70%=112000元)。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应承担的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4489.27元,扣除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及闫家渠煤炭公司炮采和掘进工程队已支付或出借的153000元,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仍应支付211489.27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刘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400元(30000元×40%×70%=8400元)。此外,本案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2101元(1600元+350元+151元=2101元)应由被告闫家渠煤炭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田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1489.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田有精神损害赔偿金8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乔应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原告刘田有负担847.7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8.3元;鉴定费210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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