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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振香与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香,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黄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初字第15号原告黄振香。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延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杨庆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迎秋,系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胡长青,系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里辛派出所教导员。第三人黄翠英。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振香诉被告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第三人黄翠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黄振香于2015年9月10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振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香负担。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人民陪审员  葛庆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