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左小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小根,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1年3月因盗窃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小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晏苏婷,被告人左小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左小根伙同熊长春(在逃)在本市隍城镇坎上村塘头组撬门进入谌某2家中进行盗窃,盗得清光绪年间白玉烟嘴一只、钱币一枚、仿玉猪一只、清光绪年间镂雕描金神龛一件。经丰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22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某2、谌某3的陈述,证人谌某1的证言,丰城市公安局提取赃物笔录及赃物照片,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领回赃物的领条,丰城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丰城市文物局、丰城市博物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办案说明,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小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左小根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左小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小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