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广场宾馆附近,获毒资600元后,将1.08克海洛因贩卖给徐某,徐某按照约定将其中0.18克海洛因返还给被告人郑某某,并给予其人民币50元作为好处费,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品毒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提出自己只是带徐某去买毒品,毒品是徐某自己去购买的,被捉获时从自己身上搜缴的毒品是徐某硬塞给自己的,同时,其提出被捉获后即被公安人员殴打致背部头部受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与徐某约定,由其帮助徐某购买海洛因,徐某给予其好处费。同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上清寺广场宾馆附近收取徐某购毒款600元,向他人购买海洛因1.08克后,返回上述前述地点将该海洛因交给徐某,徐某将其中0.18克海洛因分给被告人作为好处,同时给予其现金5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在人和街附近看见外号叫“弟娃”的郑某某,问他是否能买到海洛因,郑建中说可以但是要分一些海洛因和好处费,自己答应后就拿了600元给郑建中,叫他买600元海洛因,谈好之后,就一起坐出租车到了上清寺总工会附近,郑某某带路走到一条小路里的一栋房子下面,其在楼下等郑某某,郑建中上楼去了大概5分钟左右下来,然后二人共同走到广场宾馆旁一无人之处,郑某某将购买的两小包毒品交给其,其拿了50元好处费给郑某某,另从其中一小包毒品中分出一点,用一张一元钱的纸币包起来交给郑某某,然后就分开了,分开了大概5米就被便衣警察捉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在本区人和街通往精神病院的路口,看见郑某某带着徐某穿过十字路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并坐上出租车,其和同事跟着出租车到了重庆市总工会附近,看见郑某某和徐某二人又倒回走到一条小路,到了交通银行后面的一栋楼下,徐某给了郑某某600元,郑建中就上楼了,徐某在楼下等着,后来,郑某某下楼后带着徐某往大礼堂方向走,走到广场宾馆附近一无人角落时,郑某某就拿了两小包毒品给徐某,徐某从其中一个小包里分了一点毒品给郑某某,并给了郑建中50元钱,而后二人准备离开时,其与同事冲上前将二人捉获。3、证人樵某委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4、提取笔录两份,证实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郑某某身上提取50元和一包用一张一元人民币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及2支针管;从徐某处提取用塑料透明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以上物品均使用公安部监制的物证袋进行提取。5、称量笔录二份,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对提取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重,从徐某处查获的两包净重0.9克,从郑某某处查获的一包净重0.18克。6、封存笔录以及检材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提取检材的过程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已经称重的毒品进行封存的过程。7、称量笔录的照片及指认查获物品的照片经当庭出示,证实电子计量器对所称量的白色粉末物显示重量分别为0.9克、0.18克。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共计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08克,人民币51元,针管2支。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10、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根据吸毒检测方式对郑某某进行检测,其尿检呈阳性,被认定为吸毒成瘾。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捉获被告人郑某某后,其在行驶的车辆上撞向车窗玻璃企图逃脱,随后在讯问期间又企图采取以头撞墙的方式进行自残,办案民警在讯问过程中未对其殴打。12、渝中区看守所人体健康检查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体检表、显示郑某某体表除左腹部疤痕外,头部、颈部、胸背部、腰腹部等均无异常。1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5月12日下午,在渝中区人和街碰到徐某,徐要其帮忙拿600元“药”,其提出要分点还要给点路费,徐某答应了,然后一起坐车到重庆总工会附近,走到交通银行背后的一栋楼,接过徐某给的600元后,其就一个人上四楼去找彝胞买“药”,徐某在楼下等,买到之后又和徐某一起走到广场宾馆附近,把那两包“药”交给徐某,徐某给了其50元,又用一张一块钱的人民币包了一些“药”给其,而后就被捉获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可信。法庭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且能相互印证,结合公诉机关举示的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证据具有真实性、排他性,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出售1.08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的否认,以及所提被捉获后头部及背部有被殴打致伤的辩解意见,与庭审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0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