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邱祥木、熊媛与李金香、毛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邱祥木,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原告熊媛,曾用名熊爱玲,女,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李金香,女,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毛继福,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原告邱祥木、熊媛与被告李金香、毛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俩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金香、毛继福所有的坐落于光泽县217路15幢由东向西第二间店面中价值300000元的份额。原告邱祥木、熊媛,被告李金香、毛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祥木、熊媛诉称,被告李金香、毛继福以房产中介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向俩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俩被告共同向俩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邱祥木通过银行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李金香建行账户。此后,俩被告按月利率1.5%陆续向俩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现俩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金香、毛继福偿还俩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金香、毛继福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目前资金困难,无力还款,需要时间变卖房产、店面来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祥木、熊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金香、毛继福于2013年12月13日向俩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由原告邱祥木将300000元的借款汇入被告李金香的建行账户。上述证据经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金香、毛继福以房产中介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当日俩被告共同向俩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邱祥木通过银行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李金香的建行账户。此后,俩被告按月利率1.5%陆续向俩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之后,俩被告未能向俩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香、毛继福向原告邱祥木、熊媛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李金香、毛继福向俩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凭,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两者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俩被告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邱祥木、熊媛要求被告李金香、毛继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依约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香、毛继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祥木、熊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李金香、毛继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