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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庭熙与被执行人胡家丽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庭熙,胡家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659号申请执行人邓庭熙,男,回族,1966年1月2日生。被执行人胡家丽,女,汉族,1968年3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邓庭熙与被执行人胡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胡家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庭熙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胡家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胡家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庭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家丽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胡家丽的退休工资帐户,但该账户无款可予以执行。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伟萍执行员  韩先革执行员  朱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庆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