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丹,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舒兵,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丹的委托代理人舒兵,被上诉人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丹为川A*****货车在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高丹,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窦彦红驾驶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方向驶往南充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1965公里加212米路段先后与蒋志驾驶的川M*****中型货车、川A*****轻型货车以及站立于川A*****轻型货车左前车门外的邓新连发生碰撞,造成邓新连现场死亡,川R*****、川M*****、川A*****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彦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志、邓新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7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高丹在该案中未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川A*****车的实际车主为杨东秀与死者邓新连。本案中,高丹以邓新连是其允许的驾驶员,基于高丹与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川A*****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高丹与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邓新连未在川A*****车上,而是站立于川A*****车左前车门外,故邓新连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高丹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并未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高丹要求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高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高丹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高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死者邓新连属于车上人员,高丹对保险标的亦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发生事故时,死者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龙泉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川A*****车登记车主为高丹,杨东秀自述川A*****的实际出资者和使用者就是杨东秀与死者邓新连夫妻二人,购车时,仅仅为了上户方便而将该车登记于其儿媳高丹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与高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元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而事故发生时,邓新连的位置是“站立于川A*****轻型货车左前车门外”,由此可见,邓新连所处的位置是“车外”,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故高丹诉请要求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理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