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姚某在位于颍上县新集镇六联村小姚队自家房屋东侧菜地内非法种植罂粟。2015年4月25日,颍上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接举报电话后出警到达现场,依法对该处非法种植的罂粟进行了铲除,经清点共计1649株,该罂粟原植株现已被颍上县公安局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在犯罪时已满7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地址情况说明、社区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1649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的影响,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罂粟原植株1649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