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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龙良、徐道如与赵君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良,徐道如,赵君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479号原告朱龙良,男,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道如,女,194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立,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航,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龙良、徐道如诉被告赵君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赵君立委托代理人赵志航、平安广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朱晓楠驾驶鲁EU××××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省道230线庞项村路口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63公里处时,与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刮擦后倒地,朱晓楠受伤,摩托车损坏。2015年7月12日20时许,事故后出于倒地状态的朱晓楠与自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赵君立驾驶的鲁EN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晓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由朱晓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由被告赵君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N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302.45元。被告赵君立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原告出示证据后依法质证,原告的起诉费超额部分应按照比例划分,保全费、鉴定费应按比例划分,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辩称:1、受害人朱晓楠因醉酒撞到护栏后倒在机动车道上。后被告赵君立与其碰撞,致使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朱晓楠在第二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此次事故认定我方不予认可,首先朱晓楠系醉酒驾驶,其次朱晓楠撞护栏系其全部责任,并非赵君立造成,朱晓楠因醉酒撞护栏倒在路中,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望法院对此次事故责任重新划分;2、我方主张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合理费用;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朱晓楠驾驶鲁EU××××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省道230线庞项村路口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63公里处时,与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刮擦后倒地,朱晓楠受伤,摩托车损坏。2015年7月12日20时许,事故后出于倒地状态的朱晓楠与自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赵君立驾驶的鲁EN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晓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晓楠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488.95元;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朱晓楠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赵君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观察情况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N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君立向原告方垫付费用200元。另查明,朱晓楠自2005年7月居住在广饶县××镇×××村,属于在城镇范围居住,朱晓楠父亲朱龙良,1940年1月2日出生,母亲徐道如,1941年2月4日出生,均系××省××县××镇××居民委员会居民,常住地在镇政府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需朱晓楠等三子女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收费票据五份、广饶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暂住证一份、××省××县××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赵君立驾驶鲁EN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观察情况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处于倒地状态的朱晓楠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晓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赵君立应对朱晓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朱晓楠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赵君立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8.9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84元(父亲30538元,母亲36646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689.5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停尸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鲁EN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约定予以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君立按照7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龙良、徐道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8.95元、死亡赔偿金6516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184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200元,共计691931.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3488.95元,余款5784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404910.10元(其中被告赵君立向原告方垫付费用2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龙良、徐道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3元,减半收取5472元,原告负担1502元,被告赵君立负担39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君立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