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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骆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裴树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树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骆民初字第56号原告裴树文,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董英涛,系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人代表张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裴树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英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树文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驾驶蒙HY03**号轿车(该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Y27421KM+500M处单方肇事,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胡泉受伤,同时车辆损坏,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经太旗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41天,诊断身体十多个部位遭受损害。发生医疗费143808.70元。后原告经过司法鉴定,评定为多等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续医费30000.00元,司法评定费用2200.00元。乘车人胡泉经太旗医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3459.32元,经原告与胡泉商量,原告赔偿胡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000.00元。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推脱,现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000.00元(其中原告伤残责任限额20万元,原告医疗费用2万元,原告垫付乘车人胡泉治疗费6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辩称,蒙HY0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另外附加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每人责任限额是20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附加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造成驾驶员裴树文受伤,包括医疗费每人每次责任限额最多给予20万元赔偿,驾驶员裴树文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多级伤残,综合伤残系数45%,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伤者裴树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45%=255150元,伤者伤残赔偿金依据超出每人每次责任限额20万元,故按照最高20万元限额给予赔偿。对于胡泉的医疗费用经我公司庭前核定按照合同���定扣除5%的绝对免赔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经我公司核实伤者医药费实际发生票据为3459.00元,虽然驾驶员裴树文与伤者乘客胡泉双方协商一次性给予6000.00元赔偿,但是此协议只是其双方自行拟定的且没有经我公司拟定显然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再者其双方协商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只给予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票扣除绝对免赔按照实际给予赔偿,另外伤者胡泉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另外伤者没有提供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给予佐证支持,对于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不给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此部分费用依法由裴树文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驾驶蒙HY03**号轿车在Y27421KM+500M处单方肇事,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胡泉受伤,同时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该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14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树文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太旗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41天,诊断身体十多个部位遭受损害。发生医疗费143808.70元,经过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多等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续医费300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乘车人胡泉受伤,住院治疗10天。另查明,蒙HY03**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另外附加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20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裴树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裴树文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14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次事故是单方肇事,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20万,医疗费2万元,共计22万元;(4)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证明原告评定为多等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证明续医费30000.00元;(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住院��例,证明原告住院41天和住院治疗情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人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发生医疗费共计143808.70元;(8)胡泉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用3495.42元;(9)胡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泉的基本情况;(10)原告与胡泉在太旗交警队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赔偿胡泉6000.00元;(11)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共计2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裴树文提供的(1)(2)、(4)至(9)、(1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责任限额有异议,认为其责任限额为20万元,(10)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裴树文提交的(1)至(11)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裴树文驾驶蒙HY03**号轿车,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胡泉受伤,属单方肇事,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裴树文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多等级伤残,综合伤残系数45%,续医费30000.00元。蒙HY03**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裴树文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00元,其中伤残责任限额2000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20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分析认定为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责任限额200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乘车人胡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00元,因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0000.00元,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给乘车人胡泉的6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裴树文人民币20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萌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