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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毛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朝霞村10幢2单元101室后院的门口,从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院子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储物格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各一张。2、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情深网吧上网期间,趁坐于其对面的被害人夏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夏某放置于桌上的皮包一只,内有万宝路、红双喜牌香烟各一包及手机数据线等物品。3、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情深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机,从网吧厕所边凳子上的菜篮子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置于此处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害人吴某、陈某、夏某的陈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龚汝芳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