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作科,陈尤菊与李折碧,吴丰树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作科,陈尤菊,李折碧,吴丰树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26号原告吴作科,男,生于1936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尤菊,女,生于1938年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吴正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折碧,女,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吴丰树,男,生于1996年7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吴作科、陈尤菊与被告李折碧、吴丰树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作科,原告陈尤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国,被告李折碧,被告吴丰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作科、陈尤菊诉称:原告吴作科、陈尤菊的儿子吴高玖于2015年6月3日死亡。吴高玖死后,两被告到现场处理事故后,工程单位在赔偿中给两原告抚恤款158400元,该笔款项打在吴丰树的卡上。事故处理完善后,原告找被告给付其应获得的抚恤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现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其应获得的抚恤款158400元,对于赔偿给被告的另外791600元,两原告不主张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折碧、吴丰树辩称:我们和两原告协调过多次,但是两原告多次反悔,所以一直未达成协议。协议上并未说钱归两原告所有,说的是供养两原告,我们承认拿钱供养老人,但是应与两原告的其他子女一样。总之,我们不同意支付两原告158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作科、陈尤菊系夫妻关系,其儿子吴高玖于2015年6月3日因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李折碧,父亲吴作科,母亲陈尤菊,儿子吴丰树,女儿李逍遥。2015年6月5日,用工单位(即甲方)与死者吴高玖的全体亲属(即乙方)达成一份《吴高玖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慰金、家庭困难救济费、慰问金以及处理善后亲属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合计950000元。甲方于2015年6月5日向李折碧所有的卡号打款741600元,于2015年6月8日又打入50000元。2015年6月5日,甲方给乙方通过银行一次性打款到一般授权委托人吴作科之孙吴丰树(开户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户名:吴丰树,卡号:XXXXXXXXXXXXXXXXXX)158400元,详见《关于对吴丰树的授权委托书》。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6月5日,对吴作科、陈尤菊赔偿金打款相关事宜男方亲属与女方亲属签订《关于对吴丰树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同意委托吴高玖之子吴丰树处理吴作科、陈尤菊赔偿金打款相关事宜,此银行卡暂由重庆市开县XXX乡XX村村支书陈玉科保管,并确保吴作科、陈尤菊能够合理使用卡中资金。此委托书经男女双方亲属签字后立即生效。2015年6月13日吴作科与吴丰树达成《协议书》一份,对158400元达成协议,吴作科、陈尤菊自愿帮助孙子吴丰树、孙女李逍遥73400元,其余85000元由吴丰树于2015年6月14日转到吴作科账号上,但双方未按该约定履行。现两原告对用工方赔偿给被告的791600元不主张分割,只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应获得的抚恤款15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吴高玖死亡赔偿协议书》、《关于对吴丰树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惯例,原、被告因吴高玖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具有抚恤金性质,应当参照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先继承。本案原、被告系死者吴高玖的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在取得抚恤金后未将原告应获得的抚恤金依法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抚恤金。《吴高玖死亡赔偿协议书》和《关于对吴丰树的授权委托书》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对吴作科、陈尤菊赔偿金打款相关事宜已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从该约定能够表明吴作科、陈尤菊应获得的抚恤金是158400元。2015年6月13日吴作科与吴丰树达成的《协议书》中对吴作科、陈尤菊应获得的抚恤金158400元的分配方案,其中对吴作科、陈尤菊自愿帮助孙子吴丰树、孙女李逍遥73400元的约定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但现因原告不同意赠与,且未实际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吴作科、陈尤菊只主张要求分得158400元的抚恤金,对其余抚恤金原告吴作科、陈尤菊已当庭表示放弃分割,这是当事人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吴作科、陈尤菊应获得的抚恤金是158400元。因158400元是存在吴丰树账户上(开户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户名:吴丰树,卡号:XXXXXXXXXXXXXXXX),其为实际控制人,故应由被告吴丰树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李折碧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对被告辩称的该笔钱不归两原告所有,只承认拿钱供养老人的理由,因于法无据且与上述分析相违背,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丰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作科和原告陈尤菊抚恤金158400元;二、驳回原告吴作科、陈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吴丰树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牟胜 百度搜索“”